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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179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4月3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4日生,现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培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3408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每月还款17077.34元。被告为保证能够及时还款,被告与河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石车第20150212004号《车贷抵押合同》。将被告所有的奥迪牌汽车,车牌照为冀Axxx**号抵押给河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在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但被告在履行部分合同后,拒绝偿还剩余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938元及违约金3549.71元(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冀Axxx**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2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向被告转款16万元,被告现尚欠借款款95938元,借款合同上的尹某某为孙某某的丈夫,可能因事被拘留。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显示:甲方借款人:孙某某、尹某某乙方出借人:王某某;甲方因装修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193408元;月偿还本息数17077.34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甲方承担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登记、税务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拖车费、保管费、催收费、律师费等);本合同如涉及两人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甲方若迟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或未足额还款,则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及催收产生的费用;罚息:每日按照尚欠本息合同金额的0.05%收取罚息,直至欠款偿清为止;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上述执行。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显示谢振永律师为王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5000元。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显示2015年2月13日向孙某某转款16万元。被告已还10246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实际借款16万元,提交一份《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实其主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本金及本息的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约为年6%【(17077.34×12-193408)÷193408】。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16万元,故16万元为本金。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年利息为9600元(160000×6%)。本息扣减已还10246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67138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67138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0.05%计算74天(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双方借款合同进行了约定,故违约金为2484.11元(67138×0.05%×7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证,借款合同亦有此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车辆冀A555**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车辆抵押权人为河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7138元。二、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2484.11元及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负担9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