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脱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绰号“河南佬”,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祁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金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脱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常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2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后,被告人郭某甲不服,以一审认定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及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和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为由提起上诉。2016年2月1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有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金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联系刘某甲(另案处理)购买600粒麻古,并约定好价格为30元每粒。刘某甲遂找到“光头强”(身份不明,在逃)以25元每粒的价格购买630粒麻古,“光头强”另送其10粒麻古。当天,刘某甲与被告人郭某甲约定在衡阳市水云涧宾馆216房交易,后因被告人郭某甲无钱购买且未找到下家,交易未成功;2、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郭某甲在衡阳市水云涧宾馆卖给刘某甲5小包不同纯度的冰毒样品,收取毒资500元;3、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衡阳市汇都宾馆贩卖6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肖甲,收取毒资350元;4、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与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双方商量以麻古换冰毒进行贩卖。被告人郭某甲从“老姐”(陶某甲,在逃)处获得100克冰毒,后在祁东喜胜宾馆,被告人郭某甲用上述100克冰毒跟刘某甲交换200粒麻古。2014年4月15日凌晨,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甲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一小包和一小瓶。经鉴定,上述白色晶状物净重3.83克,从中检出甲基笨丙胺毒品成分。二、脱逃犯罪事实:2014年8月5日上午9时40分许,祁东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某甲、郭某甲贩卖毒品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向法警提出要上厕所,上完厕所后趁法警不备并挣脱法警控制,从该法院一楼过道厕所旁边的窗户跳下,翻墙跑出院外逃跑至衡阳市,后于2014年8月6日在衡阳市轩怡商务酒店被抓获归案。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郭某甲脱逃至衡阳市后,出资由刘某乙(另案处理)的妻子李某甲(另案处理)帮其在衡阳市轩怡商务酒店开房,并在房间内容留刘某乙、李某甲、王甲(外号“贵州婆”)三人共同吸食了毒品。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下列证据:综合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前科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制作过程、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挂号发票、电子处方单、轩怡商务酒店入住宿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肖甲、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郭某甲、何甲、刘某丁、张某甲、陈某甲的证言;3、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郭某甲在押期间脱逃,并在脱逃期间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一)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刑罚。被告人郭某甲辩称:起诉书中指控我贩卖毒品给肖甲、指控我犯脱逃罪,我没有异议。对其他指控我的犯罪事实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参与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金钟辩称:1、指控被告人郭某甲2014年4月11日与刘某甲交易600粒麻古依据不足,郭某甲并未电话联系刘某甲。证据显示只有刘某甲一个人讲他身上有600粒麻古,郭某甲并未看到600粒麻古,究竟有没有,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双方既未看货,又未付款,指控郭某甲与刘某甲交换600粒麻古不能成立。2、被告人郭某甲2014年4月13日给刘某甲4小包样板冰毒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被告人郭某甲并未收取该4小包冰毒的购买款,刘某甲此次给郭某甲的200元,是还款,而不是付给刘某甲的4小包样板冰毒的购买款。3、刘某甲以200粒麻古换取陶某甲100克冰毒,不能定性为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郭某甲在此次毒品的交换中仅起到介绍他们认识作用,起到辅助作用,实际交换毒品是刘某甲与陶某甲。4、被告人郭某甲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宾馆的房间是李某甲开的,费用是李某甲支付的,郭某甲不是房间的控制人,毒品不是郭某甲提供的。当时是李某甲夫妻等人在吸食毒品,指控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证据不足。5、侦查机关收集郭某甲讯问笔录证据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在讯问过程中侦查机关使用吊、铐手段,郭某甲右手腕被吊骨折。本案应当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联系刘某甲(另案处理)购买600粒麻古,并约定好价格为30元每粒。刘某甲遂找到“光头强”(身份不明,在逃)以25元每粒的价格购买630粒麻古,“光头强”另送其10粒麻古。当天,刘某甲与被告人郭某甲约定在衡阳市水云涧宾馆216房交易,后因被告人郭某甲无钱购买且未找到下家,交易未成功;2、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郭某甲在衡阳市水云涧宾馆卖给刘某甲5小包不同纯度的冰毒样品,收取毒资500元;3、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衡阳市汇都宾馆贩卖6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肖甲,收取毒资350元;4、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与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双方商量以麻古换冰毒进行贩卖。被告人郭某甲从“老姐”(陶某甲,在逃)处获得100克冰毒,后在祁东喜胜宾馆,被告人郭某甲用上述100克冰毒跟刘某甲交换200粒麻古。2014年4月15日凌晨,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甲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一小包和一小瓶。经鉴定,上述白色晶状物净重3.83克,从中检出甲基笨丙胺毒品成分。二、脱逃犯罪事实:2014年8月5日上午9时40分许,祁东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某甲、郭某甲贩卖毒品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向法警提出要上厕所,上完厕所后趁法警不备并挣脱法警控制,从该法院一楼过道厕所旁边的窗户跳下,翻墙跑出院外逃跑至衡阳市,后于2014年8月6日在衡阳市轩怡商务酒店被抓获归案。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郭某甲脱逃至衡阳市后,出资由刘某乙(另案处理)的妻子李某甲(另案处理)帮其在衡阳市轩怡商务酒店开房,并在房间内容留刘某乙、李某甲、王甲(外号“贵州婆”)等人共同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本人与被告人刘某甲相互交换毒品和贩卖毒品给刘某甲、肖甲及脱逃犯罪的事实经过;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本人与被告人郭某甲相互交换毒品及其向郭某甲购买冰毒的事实过程;证人肖甲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郭某甲购买冰毒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祁东县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5日从被告人郭某甲身上查获冰毒3.83克的事实;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书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226号:证明从被告人郭某甲身上查获的3.83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情况;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证人李某乙、刘某丙、郭某甲、何甲、刘某丁、张某甲、陈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8月5日在祁东县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脱逃事实的前后经过;证人刘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明郭某甲脱逃到衡阳后,其二人陪同郭某甲到衡阳市“正骨”医院看伤,帮郭某甲在衡阳市轩悦商务酒店开房居住,并在该房间容留刘某乙、李某甲、“贵州婆”吸食毒品的事实。对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的认定(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金钟向本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申请的理由如下:1、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甲讯问过程中,采取吊、铐、体罚等方法刑讯逼供,迫使被告人作出违背医院的供述,被告人郭某甲右手腕被吊骨折。2、作为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贩卖毒品罪的三份供述材料,第一、三次讯问笔录时采取复制粘贴的方式形成。2014年5月23日的一份供述笔录实际是抄写第一、三次讯问笔录,不符合证据收集办法。3、侦查机关提供录像不是同步录像。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4月13日召集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辩方仍就上述意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而公诉机关认为辩方无充分证据证实非法证据排除,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郭某甲的讯问过程中采取了刑讯逼供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右手腕被吊、铐骨折的这一事实。侦查机关提供的录影录像,虽然有些瑕疵。但原审中经常宁市检察院委托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没有发现剪辑修改痕迹。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甲的3次讯问笔录,从形式和内容上基本雷同,但都是经被告人阅读后签名并捺手印。祁东县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人郭某甲送达起诉书副本明确回答,公安机关没有对他进行刑讯逼供,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金钟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予以驳回。(二)关于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辩护称:1、指控被告人郭某甲2014年4月11日与刘某甲交易600粒麻古证据不足,郭某甲既没有看见交货又未付款,交易未成。2、被告人郭某甲2014年4月13日给刘某甲4小包样板冰毒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被告人郭某甲并未收取该4小包冰毒的购买款,刘某甲此次给郭某甲的200元,是还款,而不是付给刘某甲的4小包样板冰毒的购买款。3、刘某甲以200粒麻古换取陶某甲100克冰毒,不能定性为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郭某甲在此次毒品的交换中仅起到介绍他们认识作用,起到辅助作用,实际交换毒品是刘某甲与陶某甲。4、被告人郭某甲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宾馆的房间是李某甲开的,费用是李某甲支付的,郭某甲不是房间的控制人,毒品不是郭某甲提供的。当时是李某甲夫妻等人在吸食毒品,指控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所辩称的上述观点均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在押期间脱逃,又在脱逃期间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脱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且被告人郭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被告人郭某甲个人财产5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及没收被告人郭某甲个人财产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3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永安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幷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