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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左元华与江乾彬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元华,江乾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元华,男,生于1959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平,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乾彬,男,生于1969年1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左元华因与被上诉人江乾彬��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6)川168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平、被上诉人江乾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左元华与江乾彬合伙承建了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锦华变电站扩建工程。双方约定,江乾彬负责工地施工管理,左元华负责账目结算及管理,工程盈亏按江乾彬40%、左元华60%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江乾彬和左元华进行了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左元华还应支付江乾彬7.5万元。左元华于2013年9月18日向江乾彬出具了7.5万元的欠条,约定此款在2014年9月支付4万元,其余款项在出具欠条后1月内支付,欠条上注明一切费用在内。左元华出具欠条后,向江乾彬支付了2万元,尚欠5.5万元未支付,江乾彬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左元华向其支付工程尾款5.5万元及延期支付该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左元华与江乾彬合伙承建工程,江乾彬提交了左元华亲笔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清算后,左元华应向江乾彬支付7.5万元。左元华辨称江乾彬还应承担催收款项的费用及退场的费用,江乾彬对此不予认可,左元华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且江乾彬应承担这些费用,对左元华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左元华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了向江乾彬付款的时间,左元华辨称必须要在外收回欠账后才应向江乾彬付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左元华仅向江乾彬支付了2万元,江乾彬要求左元华支付剩余款项5.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出具欠条时约定,全部欠款至迟在出具欠条后1月内支付,即在2013年10月17日前支付。左元华嗣后仅支付了2万元,未按期付清全部欠款,给江乾彬造成了损失,江乾彬要求左元华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左元华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江乾彬支付欠款5.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左元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左元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不应当只凭2013年9月18日的欠条认定事实,而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合伙的最后结算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成合伙承建的工程后,在双方均认为能很快收回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欠款的基础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但是后来工程总承包方一直拖欠工程欠款,上诉人为此先后11次到北京、太原追要工程欠款,上诉人为此额外支出了27500元的差旅等费用。这一执行合伙事务的风险及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同时另外有2万6的前期费用和一部被上诉人占有的由上诉人购买的标牌机折旧为7000元,按照上诉人60%、被上诉人40%的分配比例计算后,上诉人还只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94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欠款29400元,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乾彬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的工程总价是216万元,但结算时是按照200万元进行结算。同时,在结算时已预先扣除了被上诉人3万元差旅费用,欠条上写明了一切费用包含在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7.5万元的欠条,以及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现下欠5.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能够认定双方就合伙事务已进行结算。上诉人称双方结算时均认为能很快收回工程欠款,而实际上因工程款迟迟未能收回导致上诉人追讨工程欠款产生差旅费27500元,以及被扣除的前期费用26000元和被上诉人占有的机械的折旧费用7000元,应按照双方就分配比例的约定进行分担,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之后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9400元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追讨欠款产生差旅费27500元以及存在被上诉人占有机械的折旧费为7000元。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一切费用在内,说明双方就合伙事务产生的费用均予以了结算且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额外的费用。在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差旅费、前期费用及折旧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理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的5.5万元欠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左元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由上诉人左元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丽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成 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