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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白龙、吴梅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白龙,吴梅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2执12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晓斌,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白龙,农民。被执行人:吴梅香,农民,系李白龙妻子。本院作出的(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白龙、吴梅香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被执行人李白龙、吴梅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志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