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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汪远建与张代凤刘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远建,刘金财,张代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637号原告汪远建,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曾令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金财,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代凤,女,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汪远建与被告刘金财、张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宏波、人民陪审员谷光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远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财、张代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远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经营企业需资金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72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2月14日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72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2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财、张代凤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二人因经营企业需资金,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72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6年2月14日偿还,月利率为3%,逾期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用现金方式支付该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此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原告为保证债权得以实行,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23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金财、张代凤向原告汪远建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发生,不予主张。被告刘金财、张代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金财、张代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远建借款本金372000元;二、驳回原告汪远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保全费23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60元,由被告刘金财、张代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田宏波人民陪审员  谷光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