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张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724号原告杨菊,女,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赵玲,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欢,男,1991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李金铭,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男。原告杨菊诉被告张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张欢、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诉称,2015年3月18日19时52分许,被告张欢驾驶牌号为鲁RSXX**轿车行驶至崇明县北陈公路裕鸿路口由南向东转弯时,适遇原告杨菊与案外人顾云娣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欢车辆在路口先后撞倒原告杨菊及顾云娣,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顾云娣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菊与被告张欢、案外人顾云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张欢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27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9,71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10元、车损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予以赔付,余款由被告张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户籍资料。3、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4、原告社保缴纳纪录、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被告张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本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也造成本被告车辆损失3,2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商业险的赔偿比例存有异议,商业险最多按责赔偿40%。同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XXX伤残,认定的三期期限过长。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9时52分许,被告张欢驾驶牌号为鲁RSXX**轿车行驶至崇明县北陈公路裕鸿路口由南向东转弯时,适遇原告杨菊与案外人顾云娣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欢车辆在路口先后撞倒原告杨菊及被告顾云娣,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顾云娣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杨菊与被告张欢、案外人顾云娣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新华医院崇明院、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3月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菊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270天、营养期120-150天、护理期120-150天。另查明,被告张欢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4,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商业险保险条款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278.73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范围费用伙食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36,278.73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只愿按每天20元标准赔偿。现按每天20-40元标准及营养期限,营养费核定为4,0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710元,被告人保公司不愿赔偿。原告已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其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现按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1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300元。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300元。7、车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2,7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原告的车损为1,200元,顾云娣的车损为1,500元,原告对此也予认可,车损费核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6,218.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杨菊与被告张欢、顾云娣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欢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张欢在交强险、商业险外按责赔付原告的余下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至于原告杨菊自愿按责赔付被告张欢车损费,与半无悖,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菊医疗费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19,71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200元计89,6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杨菊医疗费30,648.73元、鉴定费1,950元中的60%计19,559元。三、被告张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菊代理费4,000元。四、准许原告杨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张欢车损费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计1,429元,由原告杨菊负担147元,被告张欢负担1,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