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禹州市丰磊建材有限公司与赵晓辉、许昌华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丰磊建材有限公司,赵晓辉,许昌华强实业有限公司,周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011号原告禹州市丰磊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禹州市鸿畅镇贾湾村。法定代表人刘发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辉,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31日,住址河南省禹州市。被告许昌华强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县尚集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国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亭,该公司职工。被告周丽君,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19日,住址河南省禹州市。原告禹州市丰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磊建材公司)与被告赵晓辉、许昌华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实业公司)、周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变更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磊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贯勋、被告华强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亮及委托代理人王瑞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辉、周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磊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月利息5分(第二被告为实际用款人)。后偿还部分借款,尚欠710万元未付。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华强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第二被告为实际用款人是谎言。事实是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从无任何经济、业务交往,双方法人韩国亮和刘发群连面都未见过,我公司不会、更不可能从原告处借得贰仟万款项。事实是原告公司和本案第一被告之间商议妥当借款事宜后,赵晓辉借用我公司账号,原告才将贰仟万元转入。2014年11月18日该贰仟万元进入我公司账户后,第二天赵晓辉就让我公司转给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伍佰万元;通过网银转账分两次转走其余的壹仟伍佰万元。至于还款事宜,本答辩人完全不知。原告在明知此宗借贷款来龙去脉的情况下,编造谎言属不当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调查事实公正处理。被告赵晓辉、周丽君缺席未答辩。原告丰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借出日是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1日经双方算账余欠710万元。2、赵晓辉、周丽君身份信息,证明个人基本信息。被告华强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转账凭证两份,证明按赵晓辉的要求转到第二人民医院500万元,转赵晓辉账户1500万元。被告赵晓辉、周丽君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赵晓辉、周丽君婚姻关系证明等材料。对原告丰磊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强实业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华强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丰磊建材公司对真实性不提异议,但这是华强实业公司与赵晓辉之间的约定,我们不知情,华强实业公司是实际用款人、收款人。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丰磊建材公司向收款人华强实业公司出票(汇款)2000万元整。2014年11月19日华强实业公司按照赵晓辉的要求向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赵晓辉分别转账500万元、1500万元。2015年3月1日赵晓辉出具借条:今借禹州市丰磊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佰壹拾万元整。另查明:被告赵晓辉与被告周丽君于1998年6月2日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晓辉借原告丰磊建材公司710万元,有转款凭证、赵晓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当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晓辉偿还借款7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但借条并未对借期、利息、利率作出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支持从2016年4月7日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部分,其他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丽君作为赵晓辉之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晓辉、周丽君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丽君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强实业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从被告华强实业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该公司在收款次日即2014年11月19日按被告赵晓辉的要求已将2000万元转给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赵晓辉,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赵晓辉重新签订了710万元借条,并未就华强实业公司为实际用款人作出书面约定,原告此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辉、周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丰磊建材有限公司借款7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7日立案之日起以本金71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禹州市丰磊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华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00元,由被告赵晓辉、周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利卿审 判 员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晓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