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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01号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某某,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海金,现年29岁已成家。我与被告婚后生活还可以,双方相处融洽。自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无法取得联系。基于被告种种对家庭不尽义务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我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17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海金,现年29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5月份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经原告联系未果。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有房屋三间,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婚姻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虽较好,但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行为,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伟辰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