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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5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8时7分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许昌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业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董某甲发生相撞,造成董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朱某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857mg,属醉酒驾驶。经鉴定,董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邢 博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