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丙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丙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597号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法定代表人杜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定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晋,山西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桥,男,汉族,47岁,农民,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建安公司)与被告张丙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泰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定民、杨晋,被告张丙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泰建安公司诉称,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无限期的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2012年8月11日,原告第八分公司与被告张丙桥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名称某某小区公租房工程(30#、31#楼)及工程地点、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利润分配、经济责任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工程价款约36500000元、工期为2013年7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内容积极施工。2013年5月,被告更是突然单方面停工,造成工期严重延误,以致建设单位至今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施工前,章盖营某某小区工程指挥部即向章盖营各施工段发出《关于章盖营保障性住房工程款支付的说明》,章盖营某某工程系政府保障性住房,工程款的支付由政府统一划拨。首次划拨条件为:砖混低层楼一层封顶;混凝土高层楼出±0,经工程指挥部及监理单位共同核准查验后方可申请工程款,后续拨款按大合同政府统一进行。被告对某某号、某某号楼的施工量根本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不可能获得政府拨款。对于被告的怠于施工行为,原告多次敦促其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加快工期的进度,但收效甚微。正如被告在另案主张工程款2200000元的诉状中可以体现,被告自2012年8月11日开始施工到2013年5月停工,其九个月工程款仅占总工程款的6.0274%。后经鉴定,被告的实际施工款为711530元,仅占总工程款的1.9494%。被告的怠于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内部承包协议》规定,原告派驻两名工程师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和总体协调,月费用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有义务对未完工程进行修缮,同时应当支付因原告违约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1177000元。被告在开始施工的第九个月即2013年5月无故停工,至今已两年有余,一直未进行验收。经原告初步勘验,被告的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予以返工进行修缮直至验收合格。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应当判令其支付相应的修缮费用。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在另案判决书生效后即与山西万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新的《承包协议》。约定工期及施工方进场时间,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工程造价的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现由于被告迟迟不肯撤场,而山西万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又无法进场,已经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77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在履行修缮义务的同时,另行支付损失1177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无限期的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人工费370000元(自2012年8月至起诉之日);二、对未完工程进行维修以达到验收标准或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三、支付因原告违约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1177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自签订协议进场至今共产生的电费55000元;二、被告立即交付违法占据原告工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按工程总造价3650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率乘以实际非法占据工地的天数)。原告福泰建安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集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解除内部承包协议不等于无效,关于内部协议中约定的应当由被告所支付原告两名工程师劳务费370000万元是受法律保护的。二、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签有合同,被告工程量未达结算付款结点,被告未给相关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拖延工期、非法占用原告工地及被告在施工中欠付相关的工程材料款、电费、水费等。三、2012年9月—2015年9月的电费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占据工地造成欠付电费5198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后向相关部门交付。四、工程款支付说明一份,以证明工程必须达到相关规定要求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五、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集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被告协议判决生效后,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了新的施工分包合同,但由于被告始终没有将原建筑工程资料以及施工现场交付原告,造成新的施工方不能进场施工,因此给原告造成巨额的违约损失。同时证明时至今日被告仍非法占据原告工地拒不交付,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仍在无限扩大。六、鉴定报告四份,以证明被告所应交付工程施工资料中项目经理以及项目监理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因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所谓的工程资料以及结算的真实性我们认为是不客观、不准确的,同时工程质量标准是否符合以及后续工程是否能继续都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对其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拖延工期以及其它的经济损失由其来承担。七、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到工地进行了现场调查,现场工地负责人讲明从工地开始施工就是与被告一起的,直至今天都没有撤出工地,工期的延误以及非法占有工地至今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丙桥辩称:一、诉讼主体不对,经原告要求涉诉工地已经停工,停工之后不应当支付费用,同时相关费用只针对相关工作人员不是针对原告,提起诉讼的应该是实际干活人而不是原告。二、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程不达标,该项诉请不应该支持。三、假如证人赵先伟所说是真的,没有任何人阻碍原告施工,不施工是原告的原因,而且该项诉请应该是原告发生实际损失后再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就说明该损失没有发生,所以不应当支持。四、张丙桥诉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一案已经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张丙桥七十余万元,但是本案原告一直未履行判决。五、根据证人赵先伟陈述涉诉工地情况,楼房没有盖起来原因在于发包方资金链断裂造成整个小区都没有完工,所以本案涉诉的两栋楼没有盖起来不是张丙桥的原因。六、对于电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电费的实际支出,也没有证明该部分电费都是由被告使用的,张丙桥不认可该项诉请。张丙桥已经提交的证据是原告要求张丙桥停工,停工之后产生的费用与张丙桥无关。被告张丙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报审表一本,以证明工程每项都报原告,原告与监理公司盖章证明工程合格。二、停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年5月—2013年10月停工是原告让张丙桥停工的,期间造成的停工损失原告不予追究,只接到停工证明,没有收到开工证明。三、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原告与张丙桥签订的停工协议有效。四、停工通知一份,以证明该单位让张丙桥在2012年10月份停工的原因。五、(2014)集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内部承包协议已经判决解除所有的事项。六、(2015)集民初字第9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张丙桥的起诉已经撤诉一次,现又重新起诉。法庭通知证人赵某某出庭,以查清涉案工地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福泰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集宁区政府保障性住房工程某某小区公租房工程冬园30#、31#楼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张丙桥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及内容为图纸范围全部工程(电梯、消防除外),协议期间张丙桥对其所承揽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科学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其生产经营行为承担完全责任;工程价款为36500000元(付款方式同大合同政府统一拨付,结算按09定额);协议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直至全部工程达标验收交付之日毕。约定工期为2013年7月31日;福泰建安公司的权利义务为对施工生产技术,包括进度、质量、安全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督促张丙桥严格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以确保圆满完成建设单位发包的施工任务等内容;张丙桥的权利义务为认真组织施工生产,按照福泰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建设单位和福泰建安公司的各项工作要求,完成具体的工程施工工作,工程施工管理和施工人员由张丙桥自行招聘和组织等内容。经济上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材料按照需要进行自行采购,所采购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附材质证明与货同行,经福泰建安公司有关人员验收、取样送检并经复试合格后方可使用,工程垫资款、工程设备和安装材料等费用自行解决等内容;利益分配和经济责任为以福泰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的工程竣工结算为依据,福泰建安公司收取合同结算总价百分之十的费用,其他费用全部归张丙桥所有。张丙桥负责承担工程施工管理所需全部费用,包括福泰建安公司的各项管理服务费用。福泰建安公司派两名工程师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和总体协调,月费用共计壹万元由张丙桥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丙桥与合伙人刘文凤将案涉30#、31#楼工程以扩大劳务形式分包给无相应劳务施工资质的案外人赵先伟,案外人赵先伟于2012年8月2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30#楼土方全部挖开、31#楼基础全部完工,同年10月中旬冬季停工,2013年5月至协议解除期间未施工。停工后被告张丙桥雇佣一名人员看管工地约一年多,同时案外人赵先伟也一直雇佣人员看管工地。案涉工地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发生电费5198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福泰建安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报审表》中的项目部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12-1、12-2、12-3、12-4号文书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报审表》第一页“项目部”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报审表》151页上的崔亚利签名字迹与崔亚利实验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报审表》138页上张佃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报审表》138页上郑先保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同时原告福泰建安公司撤回对铸铁排水管质量、工程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对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的施工造价鉴定申请。崔雅丽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经理,郑先宝、张佃为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内蒙古亿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场监理。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章盖营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指挥部总监办作出《关于停工前后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凡章盖营保障房建设工程一律于10月31日停止施工。各标段的变台在停工后将向供电部门报停,整个区域内只留一台变压器,通过低压线路向各施工单位提供生活用电,各施工单位可就近挂表搭接。2013年10月,原告福泰建安公司员工曹定民与被告张丙桥签名确认“张丙桥在2013年5月-2013年10月期间造成的停工损失福泰建安公司不予追究”并出具证明,注明工期顺延。被告张丙桥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原告福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集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认为,张丙桥所承建的工程已停工两年之久,给福泰建安公司按期交工造成一定的影响,故风险抵押金200000元不予退还,判决解除了张丙桥与福泰建安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判决福泰建安公司给付张丙桥工程款711530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25日生效。本院认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的规定精神。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已被本院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集民初字第64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解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协议书已经解除。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交付工地并赔偿损失以及原告福泰建安公司因违约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张丙桥应及时将其已完工工程及工地交付给原告福泰建安公司,故原告福泰建安公司主张被告张丙桥交付工地及已完工工程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至今双方未对已完工程办理验收、腾退施工现场等手续,被告张丙桥辩称涉案工程已交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张丙桥在合同解除后未移交案涉工地及已完工工程,导致原告福泰建安公司的工程闲置而不能继续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张丙桥应予赔偿。但原告福泰建安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也未及时向被告张丙桥支付工程款并即时主张被告张丙桥交付工地,亦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的大小,对于原告的损失,酌情由被告承担30%责任。原告福泰建安公司主张损失数额计算标准按工程总造价3650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率乘以实际非法占据工地的天数作为己方损失向被告主张合乎情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点应自本院〔2014〕集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履行期届满的第二日即2015年7月6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共计7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被告承担30%为140525元。关于原告主张与山西万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被告迟迟不肯撤场导致该公司无法进场,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77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迟延交付工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一致的,属于重复主张,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177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对被告张丙桥已完工程应否进行维修以达到验收标准或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问题。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对于工程质量的初步证据仅能形成于施工过程中福泰建安公司、张丙桥与监理公司的签字确认。但被告提供的《报审表》中,、经鉴定所涉项目经理及现场监理签字非本人签字,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已验收合格无法确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福泰建安公司撤回了对铸铁排水管质量,工程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对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的施工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也即福泰建安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以达到验收标准或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后限期补交诉讼费,原告以无法明确为由提出最低数字以300000元为底线,而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三、关于人工费及电费问题。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福泰建安公司派两名工程师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和总体协调,月费用共计10000元由张丙桥承担;张丙桥负责承担工程施工管理所需全部费用。庭审中张丙桥认可应承担工程师费用和电费且实际并未支付,对此双方无争议应予确认,但对支付两名工程师费用的期间以及电费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中,两名工程师受原告福泰建安公司指派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和总体协调,与福泰建安公司属于劳务关系,其劳务费应由福泰建安公司发放,但按照协议约定费用由张丙桥承担并非张丙桥支付,即张丙桥应将费用支付给福泰建安公司后,再由福泰建安公司发放。两名工程师的费用应自2012年8月20日开始施工之日至2013年4月冬季正常停工结束按八个月计算计80000元,2013年5月之后由于双方协商而停工和后续的冬季停工以及提起诉讼期间的费用,被告张丙桥不应承担。电费数额来自电业局抄表后发包方总监办按标段实际电表数分摊线、变损数收取且在工程款拨付时一并扣除。故被告张丙桥应承担工程师费用80000元和电费519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丙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集宁区某某小区公租房工程冬园30#、31#楼项目工地及已完工工程腾让后交付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张丙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迟延交付工地所造成的损失十四万零五百二十五元并支付工程师费用八万元和电费五万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8元,减半收取9609元,由被告张丙桥负担1575.9元,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