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郭某甲、崔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崔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肆业,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古固案派出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23时许,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荆某带领巡防队员韩某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宝龙城市广场金之门KTV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对荆某、韩某等人进行推搡、辱骂及踢打,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苗某、郭某乙、杜某、樊某、荆某、韩某证言,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对公诉��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3时许,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荆某带领巡防队员韩某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宝龙城市广场金之门KTV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对荆某、韩某等人进行推搡、辱骂及踢打,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家属对金之门KTV店一次性赔偿损失5500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2、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身份证明证实荆某系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正式民警,苗某、韩某是该局��中队巡防队员。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系当场抓获。5、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家属对金之门KTV店一次性赔偿损失5500元整,金之门KTV已谅解。6、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20时左右,其和男朋友崔某某、郭某甲一起去了新乡市红旗区宝龙城市广场金之门KTV,22时许,崔某某喝了点酒和其起了争执,将电视的液晶屏砸坏了。三人要走,KTV服务员拦住不让走,崔某某、郭某甲与服务员推推搡搡,后KTV报了警。在处警过程中,郭某甲、崔某某不配合民警工作,和民警推推搡搡,动了手。7、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红旗区宝龙城市广场金之门KTV经理,2015年12月1日20时30分,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进入216房间唱歌,22时服务员听到摔东西的声音,梁少峰部长上去后看到216房间的电���坏了。后216房间的客人要离开,服务员拦住不让走,发生了冲突,其报了案。公安民警到达后查看了现场,让他们三人去派出所接受调查,三人拒不配合,其中两名男子对民警进行了推搡、踢打。8、证人樊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红旗区金之门KTV的水果师,2015年12月1日22时许,其在吧台看到几个客人在休息区坐,几个民警在大厅站着,听服务员说是216房间的客人将房间内的电视砸坏,企图跑的时候被服务员拽住。后这几个客人不配合民警工作,和民警发生了冲突,对民警进行了推搡、踢打。9、证人荆某、苗某、韩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23时许,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宝龙城市广场金之门KTV内有人砸坏东西。后荆某带领巡防队员刘威、韩某、苗某三人驾驶两辆警车前往处置。刘威、韩某先赶到现场,荆某和苗某随后赶到。在处警的过程中,对方��名男子拒不配合,并对民警及巡防队员进行辱骂、推搡、踢打,阻碍执行公务。对方两人当时都喝了酒,能明显闻到酒味。10、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日22时左右其和崔某某、郭某乙在新乡市红旗区宝龙社区楼下金之门KTV216房间喝酒唱歌时,崔某某不知什么原因把房间内的电视屏幕给砸坏了,后与KTV没商量成赔偿的事,KTV工作人员报了警。公安执勤民警让其几人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和崔某某不配合,并和公安民警起了争执,对公安民警进行了推搡、踢打。1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日20时左右,其和郭某乙、郭某甲等四人一起在新乡市红旗区宝龙社区楼下金之门KTV216房间唱歌,22时40分左右,其喝多酒了,用易拉罐将电视屏幕砸坏,后和KTV发生了纠纷,KTV报警了。23时许,公安执勤人员过来了,让其和郭某甲、郭���乙三人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和郭某甲不去,并和公安执勤人员发生了冲突,对公安执勤人员进行了推搡、踢打。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本案系被告人酒后损坏KTV财物发生纠纷所引发,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对所造成的财物损失进行了赔偿,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敬美审 判 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嘉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