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辖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贰雷、王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贰雷,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静,张永国,张连亲,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恩庆,岳莉,姜瑞霞,郭鹏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贰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林路101号1602室。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静。原审被告张永国。原审被告张连亲。原审被告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大村桥头路西陕汽重卡专营店。法定代表人韩恩庆,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韩恩庆。原审被告岳莉。原审被告姜瑞霞。原审被告郭鹏飞。上诉人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均称:上诉人并未在西安签订过合同,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山西省翼城县,因此,本案应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有关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有当事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首页标明: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39号。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合同签订应为合同约定的西安新城区幸福北路39号,属西安市新城区辖区,故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审 判 员 程 冬代理审判员 孙叶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