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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玉华、王祥芳与酉阳县人民政府与王祥书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玉华,王祥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王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7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华,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祥芳,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15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森,该县县长。一审第三人王祥红,土家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王玉华、王祥芳因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政府)、一审第三人王祥红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胡文利、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玉华、王祥芳与第三人王祥书系姐弟,王富章、杨胜英系三人之父母。1982年,以王富章、杨胜英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富章、杨胜英户)参加第一轮土地承包,在原钟多镇复兴村7组分得6个家庭人口的承包土地,6人为王富章、杨胜英、王祥书(王富章、杨胜英之长子)、王玉华、王祥芳、王祥红。复兴村7组的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均无第一轮土地承包证,王富章、杨胜英户亦无土地承包证。1984年王玉华出嫁,在丈夫家居住生活至今,户口亦从复兴村7组迁移到其丈夫家,按当时政策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1989年王祥芳出嫁,在丈夫家居住生活至今,2005年将户口从复兴村7组迁移到其丈夫家。王祥芳出嫁前,王富章主持进行了家庭内部分家(无书面协议),王祥芳分得家庭承包田土的一部分(小地名“白岩湾”土,“杉树沟”土和“张家坳”田的一部分),四至范围由王富章指定,王玉华没有分得家庭承包的田土。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复兴村7组将原发包给王富章、杨胜英户承包的田土分别发包给以王祥书、王祥红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王祥红于1998年6月29日取得酉阳县政府颁发的合同编号、监证编号为M1693的《土地承包合同》(另案处理),登记的承包田土有“张家坳”田,“斑竹坨”、“冉家嶆”、“小坝”、“杉树沟”土,原酉阳县农业局(现酉阳县农委)作为监发机关,原钟多镇政府作为填发机关均在该《土地承包合同》内页上加盖公章。同年6月28日,王祥书亦取得酉阳县政府颁发的合同编号、监证编号为M1688的《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的承包田土有“张家坳”田,“斑竹坨”、“冉家嶆”、“小坝”、“杉树沟”土。二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未登记“白岩湾”土。王祥芳通过分家所得的承包田土没有取得《土地承包合同》,但王祥芳在分得的“杉树沟”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因酉阳县修建金银山森林防火隔离带,该土地、房屋被征收获得补偿,其分得的“白岩湾”土,因三级公路改二级公路需占用被征收也获得补偿,“白岩湾”被征收后余下的土地,王祥芳卖给他人用于建房。2013年11月,王玉华、王祥芳与第三人为“斑竹坨”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而提起本案诉讼。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以酉阳县政府颁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为由,驳回王玉华、王祥芳的诉讼请求。王玉华、王祥芳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2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华、王祥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发包方无权根据所谓的“变化后的家庭成员情况”,变更承包方主体。2、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认为,王富章、杨胜英户作为承包方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复兴村7组的部分田土,其儿女王祥书、王祥红及王玉华、王祥芳均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复兴村7组作为发包方在没有改变原王富章、杨胜英户承包地的前提下,根据王富章死亡,王玉华、王祥芳出嫁等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将承包方和原承包田地分别变更登记在王祥书、王祥红名下,符合当时土地承包政策规定。酉阳县政府在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上盖章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程序合法。且再审申请人王玉华因出嫁已转为非农业人口。王祥芳在出嫁前经其父主持家庭内部分家获得的部分田土,在政府征收中亦实际获得了补偿,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酉阳县政府确认第三人王祥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并无不当。综上,王玉华、王祥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华、王祥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阎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