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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柴某故意伤害一案18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红、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柴某与柴某军、刘某雄等四人在府谷县府谷镇富贵饭店吃饭,被害人崔波与崔江、刘永胜、赵红飞等人也在该饭店吃饭。柴某在结账时向饭店老板王利花索要发票,王利花说饭店暂时没有发票,次日可以补开发票,柴某不同意并与王利花发生争执。旁边吃饭的崔江因出于义愤与柴某争执并发生打架,崔江的弟弟崔波也参与进来,后三人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柴某和刘某雄进入饭店的厨房内,后崔江、崔波又进入厨房内并与柴某打在一起,打斗的过程中柴某用厨房内的菜刀将崔波右手掌砍伤,三人被众人拉开后,饭店老板苏亮平开车将崔波送往医院救治。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波右手掌伤属轻伤一级。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还提交了:物证:菜刀一把、被害人崔波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雄、刘永胜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十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另查明,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柴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崔波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崔波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柴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被害人崔波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雄、刘永胜等的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持菜刀将被害人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私下协商解决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刘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