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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保华、王兴平诉谭登贵、王芬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华,王兴平,谭登贵,王芬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民初186号原告王保华,男,43岁。原告王兴平,男,49岁。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承志,华宁县盘溪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登贵,男,45岁。被告王芬,女,40岁。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伏海萍,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保华、王兴平与被告谭登贵、王芬相邻通行纠纷一案,2016年4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房屋与二原告房屋相邻。原、被告双方出入均使用同一道路出入。原告王保华在建房时就用自己栽种的土地与二被告调换通行道路,且原、被告双方通行的道路系双方及他人共同修整,从道路休整使用至今已有二十余年。2016年原告王保华建盖房屋,二被告出面阻路,后经盘溪镇磨沙塘村委会及盘溪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二原告将约定的款项付清给二被告。2016年3月28日,原告王保华浇筑房顶时,二被告堵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同年4月4日,二被告及其儿子将通行道路挖坏,并将自家三轮摩托车停在路上拦堵,致使原告王保华请来建房的40余名工人无法施工,后经盘溪派出所民警调解,原告王保华才将房顶浇筑好。请求判令二被告将损坏的道路修复、保持道路畅通并将栽种在通行道路上的柿子树砍除。二被告答辩称,原告王兴平家房屋建盖好后,使用的通行道路是其房屋下边的阴沟巷。二被告现住房屋及门前道路系二被告自有山地及与同村普生文、李中华调换的土地后修建,房屋建好后,二被告房屋旁的柿子树处还留有一道埂子,后因二被告对面的代有华家建盖房屋,为方便代有华家运送材料及通行,经二被告与代有华协商后才将埂子挖除。从埂子挖除后,原告王兴平家才从二被告家门前道路通行。原告王保华家近年建房,要求二被告将道路平整一下以便其运送建房材料,因下雨二被告未及时平整道路,原告王保华就认为二被告阻断道路并报警。除此之外,双方还因建沼气池、安装水管、通行道路权属及饲养家禽的事情发生过纠纷。原告王保华浇筑房顶时,仅因被告王芬要求其将拉料的车子挪一挪,原告王保华就出手打伤被告王芬。2016年1月20日,双方就道路通行纠纷经磨沙塘村委会主持调解,协商时二被告仅同意从大路边到原告王保华外墙边道路可以给二原告通行,但磨沙塘村委会在拟写协议时将协议写成二原告向被告谭登贵支付款项后,通行道路三家共有。因该路系二被告用自家栽种土地与他人调换后修建而来,二被告不同意道路三家共有,故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综上,现原、被告双方使用的通行道路系二被告与他人调换土地后修建,该道路并非二原告唯一通行道路,现因通行事宜原、被告双方已发生纠纷,损害了二被告的利益,故二被告不能再将道路给二原告通行,要求将之前存在的埂子重新建好,将通行道路阻断,以避免双方发生纠纷。另,二被告并未毁损自家通行道路,路边柿子树建房时就有,并未影响道路通行,故该柿子树没有砍除的必要。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王兴平、王保华的身份证,以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2、照片13张,以证明原、被告房屋坐落情况及通行道路情况;3、盘溪镇磨沙塘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卷宗记录2份(卷号:12、13号),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的调解记录及结果,原告支付给二被告过路费5000元;4、《协议书》,以证明针对通行纠纷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二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四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1、代有华、普生文、李忠华书面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道路系二被告用自己土地与李忠华、普生文调换得来,二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房修路仅为自家使用;二被告房屋建好后一直留有一个埂子,因代有华建房才将埂子挖除,道路才给其他人通行;二被告建房及修路前,此处并没有道路,王兴平在此之前一直从阴沟道通行;柿子树在二被告建房时就已存在了;争议的道路二原告仅修建了与大路相邻处。2、照片9张,以证明争议的通行道路并未损坏;3、《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大路边至原告王保华房屋外墙边的路面使用及原告王保华损坏二被告家石脚赔偿等事宜进行过调解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兴平付给被告谭登贵过路占地补偿费说明二原告明知二被告与他人换地修路的事实;3、谭登贵、王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农建(98)290号《华宁县农村建房许可证》,华集用(2002)字第063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取得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二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须出庭作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协议书》未经二被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协议书》未经二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保华房屋与二被告房屋相邻。被告谭登贵、王芬房屋于1998年7月11日取得建房许可,同年二被告建盖房屋并修建了门前道路。2002年5月11日二被告取得华集用(2002)字第0635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集体使用权证》中载明房屋门前为“道路”。自该道路畅通后,原、被告双方就一直使用该道路通行。2016年1月,因原告王保华建盖房屋,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华宁县磨沙塘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二被告将自家三轮摩托车停在自家房屋门前路边,阻碍原告王保华建房车辆通行。2016年4月5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二被告房屋门前按华集用(2002)字第0635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为道路。二被告主张其房屋门前土地系其用自家栽种土地与他人调换得来,是二被告自家用地的意见,与华集用(2002)字第0635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二被告门前土地作为道路通行已有多年,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并不能排除相邻各方在该道路上的通行权利。二被告要求将门前道路堵住,只供自家通行使用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该道路并非二原告唯一通道的意见,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现场勘验,通行道路边上的柿子树并未影响该道路通行,故二原告主张砍除该柿子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登贵、王芬保持其房屋门前道路畅通,在原告王保华建房期间不得以停放车辆等方式妨碍二原告施工通行;二、驳回原告王兴平、王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即50元,由被告谭登贵、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龙杰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