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12月5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平塘县。1987年5月15日因盗窃犯罪被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黄才江(已判刑)、杨儒均(已判刑)将平塘县克度镇航龙村下沙坝组卢某某家1头价值人民币9800元的水牛盗走;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才江(已判刑)将平塘县通州镇翁刚村纳顶组宋某某家1头价值人民币9150元的水牛盗走。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黄某江(已判刑)、杨某均(已判刑)窜至平塘县克度镇航龙村下沙坝组失主卢某某家,把失主卢某某家的一头水牛盗走后,将所盗耕牛低价出售给冉某某(已判刑)。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9800元。2014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人黄某江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平塘县通州镇翁刚村纳顶组失主宋某某家,把失主宋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水牛盗走后,将所盗耕牛低价出售给冉某某(已判刑)。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9150元。另在庭审中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平塘县公安局接受讯问时,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卢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才江、杨儒均的供词;收赃人冉某某的供词;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犯罪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得耕牛两头,价值人民币1895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农民重要生产生活资料,且有盗窃犯罪前科,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坦白,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二、判令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黄才江、杨儒均共同赔偿赔偿失主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八百元;判令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黄才江共同赔偿失主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一百五十元。(赔偿款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德 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霞(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