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5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相成诉梅中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相成,梅中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497号原告徐相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李勇,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中义(户籍名:梅合义),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徐相成诉被告梅中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中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相成诉称,2015年10月,被告梅中义承揽了费县探沂镇石行村小学教学楼工程,原告与其他10余人在工地干活,被告梅中义未及时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854元。被告梅中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原告徐相成在探沂镇石行村找到被告梅中义,说原告徐相成等人想去被告梅中义的工地干活,被告梅中义同意,原告徐相成便带了十几个人到被告梅中义的工地干活,去的人为一个班组,原告徐相成为班组负责人。因为原告徐相成带去的都是泥瓦工,当时与被告梅中义说好工钱十天一支,小工每天140元,大工每天160元。被告梅中义支了原告徐相成等人部分劳务费,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徐相成等人的劳务费。2016年2月7日,被告梅中义与原告徐相成结算后,支付原告徐相成等人劳务费10000元,尚欠原告徐相成等人劳务费69182元,被告梅中义给原告徐相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徐组人工费69182元。大写陆万玖仟壹百捌拾元正”的欠条一份。原告徐相成等人根据各自出工情况,计算出了各自的劳务费,其中原告徐相成的劳务费为27854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徐相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梅中义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相成到被告梅中义的工地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徐相成付出了劳动,完成了被告梅中义安排的工作,被告梅中义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徐相成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徐相成的要求被告梅中义支付劳务费278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中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相成劳务费27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梅中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士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