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行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小平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平,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5行初124号原告吴小平,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法定代表人王小红,乡长。委托代理人张瀚文,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平(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调取“京朝集用[2005划企]第0009号”,2011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2011)第26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告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撤销《告知书》;2、提供“京朝集用[2005划企]第0009号”。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诉《告知书》的作出机关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原告却以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属被告不适格。本院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其变更,其对法院的释明不予明确回答,应视为拒绝变更被告,故其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小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吴小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巍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兰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