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6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小林与深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林,深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922号原告陈小林,女,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深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喜祥。委托代理人杨昌海。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绪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3月9日。二、工作岗位:保安巡逻。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四、原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9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600元;3、高温补贴3000元;4、2012年度至2015年度年终奖7200元;5、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差额94104元;6、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1365元;7、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37元;8、失业保险金6496元;9、律师代理费4000元。五、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3693.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72.32元、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补贴750元、律师费300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七、离职时间:2015年12月1日。被告主张原告2015年12月1日离职,原告虽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0日离职,但据原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主张“其2015年11月31日被被告殴打、辱骂,被告让原告离开公司;2015年12月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开公司,不再上班;2015年12月10日被告无故解雇原告,原告在12月1日至10日期间没有上班”。由上可知,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未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起已实际解除。八、2015年11月工资:5553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其他-应扣项目。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每月出勤28天,每天上班12小时,被告称除了有请休假之外,其他出勤时间与原告陈述一致。参照被告提供的2015年11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表,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5553元【2030元+2030元÷21.75天÷8小时×21天×4小时×1.5倍+2030元÷21.75天÷8小时×7天×12小时×2倍+工龄工资150元+其他493元-住宿水电费530元-社保20元】。至于12月份工资,因原告自12月1日起未在被告处上班,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2014年度高温津贴:75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对于距离其申请仲裁之日起两年以外的高温津贴支付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支付其2012年、2013年的高温津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2012年以及2013年高温津贴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高温津贴予以支持。至于2015年高温津贴,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该年高温津贴,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十、关于2012年度至2015年度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年终奖或被告有向原告发放年终奖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十一、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55.46元。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对于距离其申请仲裁之日起两年以外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2012年及2013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2012年、2013年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2015年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每月出勤28天,每天上班12小时,被告称除了有请休假之外,其他出勤时间与原告陈述一致。但根据被告提供且经原告认可的考勤表,结合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工资表可知,除请休假外,被告仅按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计发了原告工资(包括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存在未足额给付的情形。鉴于双方均未能完整提供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考勤记录和工资表,本院参照被告已提供的部分月份考勤表、工资表,结合双方庭审陈述,酌定如下: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加班工资2188.51元【1600元÷21.75天÷8小时×19天×4小时×1.5倍+1600元÷21.75天÷8小时×4天×12小时×2倍+(1600元÷21.75天÷8小时×1天(元旦)×12小时×3倍-1600元÷21.75天×1天)】,已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00元,尚应支付差额2088.51元;应支付2014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1350.8元【1808元÷21.75天÷8小时×15天×4小时×1.5倍+1808元÷21.75天÷8小时×5天×4小时×2倍】;应支付2014年3月加班工资3304.27元【1808元÷21.75天÷8小时×21天×4小时×1.5倍+1808元÷21.75天÷8小时×8天×12小时×2倍】,已付加班工资1162元,尚应支付差额2142.27元;应支付2014年4月加班工资2618.49元【1808元÷21.75天÷8小时×22天×4小时×1.5倍+1808元÷21.75天÷8小时×5天×12小时×2倍】,已付加班工资1162元,尚应支付差额1456.49元;应支付2014年5月正常工作日工资及加班工资3013.33元【1808元÷21.75天×13天+1808元÷21.75天÷8小时×13天×4小时×1.5倍+1808元÷21.75天÷8小时×3天×12小时×2倍+1808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3倍】,已付正常工作日及加班工资2229元(不含工龄工资100元),尚应支付差额784.33元;应支付2014年6月加班工资3283.5元【1808元÷21.75天÷8小时×20天×4小时×1.5倍+1808元÷21.75天÷8小时×7天×12小时×2倍+(1808元÷21.75天÷8小时×1天(端午)×12小时×3倍-1808元÷21.75天×1天)】,已付加班工资1292元,尚应支付差额1991.5元;应支付2014年7月加班工资2930.21元【1808元÷21.75天÷8小时×23天×4小时×1.5倍+1808元÷21.75天÷8小时×6天×12小时×2倍】,已付加班工资1192元,尚应支付差额1738.21元;应支付2014年8月加班工资3304.27元【1808元÷21.75天÷8小时×21天×4小时×1.5倍+1808元÷21.75天÷8小时×8天×12小时×2倍】,已付加班工资1192元,尚应支付差额2112.27元;应支付2014年9月正常工作日工资及加班工资2431.45元【1808元÷21.75天×12天(含中秋休假一天)+1808元÷21.75天÷8小时×11天×4小时×1.5倍+1808元÷21.75天÷8小时×3天×12小时×2倍】,已付正常工作日及加班工资1700元(不含工龄工资100元),尚应支付差额731.45元;应付2014年10月正常工作日及加班工资5631.82元【1808元÷21.75天×19天(不含国庆三天加班)+1808元÷21.75天÷8小时×19天×4小时×1.5倍+1808元÷21.75天÷8小时×7天×12小时×2倍+1808元÷21.75天÷8小时×3天×12小时×3倍】,已付正常工作日及加班工资3300元(不含工龄工资100元),尚应支付差额2331.82元;应支付2014年11月加班工资3241.93元【1808元÷21.75天÷8小时×20天×4小时×1.5倍+1808元÷21.75天÷8小时×8天×12小时×2倍】,已付加班工资1300元,尚应支付差额1941.93元;应支付2014年12月正常工作日工资及加班工资4846.64元【1808元÷23天×22天+1808元÷21.75÷8小时×22天×4小时×1.5倍+1808元÷21.75÷8小时×7天×12小时×2倍】,已付正常工作日及加班工资3000元(不含工龄工资100元),尚应支付差额1846.64元;应付2015年1月加班工资3054.9元【1808元÷21.75天÷8小时×21天×4小时×1.5倍+1808元÷21.75天÷8小时×7天×12小时×2倍】,已付加班工资1292元,尚应支付差额1762.9元;应付2015年2月正常工作日及加班工资4218.67元【1808元÷21.75天×11天(不含春节三天加班)+1808元÷21.75天÷8小时×11天×4小时×1.5倍+1808元÷21.75天÷8小时×6天×12小时×2倍+1808元÷21.75天÷8小时×3天×12小时×3倍】,已付正常工作日及加班工资2657元(1808元+849元),尚应支付差额1561.67元;应付2015年3月加班工资3500元【2030元÷21.75天÷8小时×22天×4小时×1.5倍+2030元÷21.75天÷8小时×7天×12小时×2倍】,已付加班工资1270元,尚应支付差额2230元;应付2015年4月加班工资3360元【2030元÷21.75天÷8小时×22天×4小时×1.5倍+2030元÷21.75天÷8小时×5天×12小时×2倍+2030元÷21.75天÷8小时×1天(清明节)×12小时×3倍】,已付加班工资1400元,尚应支付差额1960元;应支付2015年5月加班工资3966.67元【2030元÷21.75天÷8小时×20天×4小时×1.5倍+2030元÷21.75天÷8小时×8天×12小时×2倍+(2030元÷21.75天÷8小时×1天(五一节)×12小时×3倍-2030元÷21.75天×1天)】,已付加班工资1774元,尚应支付差额2192.67元;应付2015年6月加班工资2940元【2030元÷21.75天÷8小时×22天×4小时×1.5倍+2030元÷21.75天÷8小时×5天×12小时×2倍】,已付加班工资1120元,尚应支付差额1820元;应付2015年7月加班工资3290元【2030元÷21.75天÷8小时×23天×4小时×1.5倍+2030元÷21.75天÷8小时×6天×12小时×2倍】,已付加班工资1120元,尚应支付差额2170元;应付2015年8月加班工资3710元【2030元÷21.75天÷8小时×21天×4小时×1.5倍+2030元÷21.75天÷8小时×8天×12小时×2倍】,已付加班工资1494元,尚应支付差额2216元;应付2015年9月加班工资3360元【2030元÷21.75天÷8小时×22天×4小时×1.5倍+2030元÷21.75天÷8小时×5天×12小时×2倍+2030元÷21.75天÷8小时×1天(中秋节)×12小时×3倍】,已付加班工资1494元,尚应支付差额1866元;应付2015年10月加班工资3080元【2030元÷21.75天÷8小时×20天×4小时×1.5倍+2030元÷21.75天÷8小时×6天×12小时×2倍】,已付加班工资1120元,尚应支付差额1960元。以上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40255.46元。十二、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视为其自由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十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614.92元。原告主张被被告无故辞退,被告则辩称原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没有上班,属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未在被告处上班,且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关于解除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被告主张系原告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应发平均工资为5653.73元(参照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应发工资数额,再加上加班工资差额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614.92元【5653.73元×4个月】。十三、律师费:1074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请求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金额。经核算,律师费为1074元【69173.38元÷257602元×4000元】。(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小林支付2015年11月工资人民币5553元;二、被告深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小林支付2014年度高温津贴人民币750元;三、被告深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小林支付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0255.46元;四、被告深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小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614.92元;五、被告深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小林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74元;六、驳回原告陈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1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