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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16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徐时来,农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阳结,望江县鸦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法定代表人:程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阳结、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飞、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称:2015年7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12线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不慎与沿鸦滩镇鸦滩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桥路段与省道212线交叉路口左转弯的原告徐某甲驾驶的三轮车(载着徐某乙)相碰撞,事故造成徐某甲、徐某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望江县交警大队以望公交认字(2015)第0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甲负主要责任,徐某乙无责任。原告徐某甲多处受伤,徐某乙挫裂伤。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皖H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2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垫付了两万六千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依法返还;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提前已经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非医保用药鉴定;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徐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不宜超过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1时50分许,原告徐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着徐某乙)沿鸦滩镇鸦滩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太平桥与省道212线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沿省道212线由西向东直行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徐某甲、徐某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望江县交警大队以望公交认字(2015)第0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甲负主要责任,徐某乙无责任。原告徐某甲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L2-4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耳撕脱伤,2015年8月17日,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徐某甲右耳极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肋骨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伤后误工期180日,伤后营养期90日,伤后护理期90日。原告缴纳了鉴定费3500元。原告徐某乙受伤当日被送往望江县鸦滩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徐某乙伤情为:头部挫伤,右肩软组织挫伤。另查明,HCX8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原告徐某乙系望江县鸦滩镇初级中学学生,原告徐某甲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26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望公交认字[2015]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发票及费用清单,望江县鸦滩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望江县鸦滩镇初级中学证明、学生手册,车票,望江县鸦滩镇码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阳结出具的收条一份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两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处直接向其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徐某甲的右耳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具备法定情形,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徐某乙系在校学生,在城镇居住生活,两原告是在同一事故中受伤,故原告徐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徐某甲虽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安徽省2015年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徐某甲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徐某甲外购白蛋白的费用及出院后在鸦滩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费用,因没有医嘱及其他证据证实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甲定残之日为2016年1月14日,已年满6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为16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31850.52+267=132117.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日20元/日)、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误工费13410元(180日74.5元/日)、护理费9396元(90日104.4元/日)、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42222元(26936/年16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及鉴定费3500元,共计340185.52元。两原告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220185.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40%即88074.2元,剩余132111.3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方便当事人,对被告陈某某垫付的2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支公司从其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相应扣减后径付给被告陈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支付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交通事故赔偿款182074.2元(208074.2元-26000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2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63元,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16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结中代理审判员  储星星人民陪审员  张中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