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娟梅与白金亮、欧淑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金亮,欧淑意,陈娟梅,中山市家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52。委托代理人:缪观荣。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淑意,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24。委托代理人:缪观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梅,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92X。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贞妃,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家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德祥。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伟。原审被告:朱丽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60。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伟。原审被告:欧伯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714。上诉人白金亮、欧淑意因与被上诉人陈娟梅、中山市家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公司)、张德祥及原审被告朱丽英、欧伯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娟梅诉称其向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所经营的家乐公司供应塑料废品,期间家乐公司拖欠货款40360元未付。庭审中,陈娟梅向法院提交称重单及2015年5月15日的进仓单以证明拖欠其货款40360元的事实,陈娟梅另提交称重视频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家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经查,陈娟梅所提交的称重单载明货款金额为8050元,但并无相应的收货人员签收;2015年5月15日的进仓单由白金亮签收,载明“家乐公司欠陆(陈)娟梅32310元未付”的内容。称重视频则并未出现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等人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陈娟梅提交称重单并未经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的签收,故对称重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陈娟梅诉讼请求该称重单上的货款8050元,不予支持。此外,2015年5月15日的进仓单已经白金亮签名确认,直接载明了白金亮欠陆(陈)娟梅货款31310元的事实。虽上述进仓单载明的债权人为陆娟梅,但上述进仓单由陈娟梅所持有并向法院提交,且“陈”字与“陆”字在连笔书写的情况下确认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陈娟梅为上述进仓单的债权人亦符合常理与交易习惯。故,白金亮须支付陈娟梅货款313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欧淑意作为白金亮的妻子对于上述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陈娟梅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能体现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案涉货款的交易相对方,故陈娟梅诉讼请求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依据,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白金亮、欧淑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陈娟梅货款313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13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为405元,由陈娟梅负担91元,由白金亮、欧淑意负担314元。上诉人白金亮、欧淑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所写进仓单为“家乐公司欠陆娟梅32310元未付”,首先不构成民事法律上的自认,因进仓单的主体是“家乐公司”,出示该证据的陈娟梅自愿收取该进仓单,足以证明陈娟梅认同家乐公司欠款的事实,该事实排除了白金亮欠款的可能性。同时,上诉人认为该进仓单为白金亮作为家乐公司员工所开具的一张证明。其次,进仓单写明所欠为陆娟梅款项,而本案的原告为陈娟梅。陈娟梅也没有举证是白金亮、欧淑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欧淑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白金亮仅是家乐公司的财务,并非实际收货人,陈娟梅应向家乐公司追偿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陈娟梅支付货款31310元及利息损失。被上诉人陈娟梅答辩称:原审法院没有确认我方提交的另一张过磅单上的货款8050元,认定事实不够全面。但对31310元的判决部分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家乐公司、张德祥答辩称:原审对称重单的认定正确,称重单没有我方签名。进仓单载明的债权主体是陆娟梅,与陈娟梅是两个不同主体,原审对该认定。对于上诉人称进仓单的欠款是家乐公司欠款的主张,家乐公司在2012年已无实际经营,白金亮不是家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员工,其所立的欠条与家乐公司无关。上诉人一审答辩也确认家乐公司2012年停止经营,其现称欠款是家乐公司欠款与该陈述相矛盾。结合其他案件上诉人有向对方转账的行为,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付款的责任主体也是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英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家乐公司、张德祥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欧伯顺答辩称:2004年我与张德祥合伙成立了家乐公司,2005年我退出了家乐公司的经营,2012年吉昌村委会收回了家乐公司的土地,家乐公司就没有经营了,之后的事情我均不知情。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白金亮提交了一份参保证明,显示2009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家乐公司曾给白金亮购买了社保,拟证明其曾是家乐公司的员工,本案中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家乐公司承担。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认为社保只购买到2013年8月,正好说明了2013年后家乐公司没有经营,而本案交易是2015年的交易。陈娟梅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认为该证据可证明白金亮与家乐公司有关,虽社保购买到2013年,但也不排除其现在仍在进行经营。欧伯顺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其已退出家乐公司经营,本案与其无关。二审庭审中,白金亮、欧淑意确认双方是夫妻关系。本院限期要求上诉人白金亮、欧淑意提交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证据,并提交其主张进仓单的交易的相对方陆娟梅的身份信息资料,白金亮、欧淑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娟梅要求上诉人白金亮、欧淑意连带支付货款31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理据是否充分。本案中,陈娟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有白金亮签名的进仓单,虽该进仓单载明内容为“家乐公司欠陆娟梅32310元未付”,白金亮也提交了参保证明拟证明其为家乐公司员工,但该参保证明仅显示家乐公司为其购买社保至2013年8月,而本案进仓单显示的交易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故在家乐公司不确认白金亮在涉案交易期间仍为其员工,而白金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的交易期间仍为家乐公司的员工的情况下,其主张其在进仓单上的签名为职务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白金亮上诉认为涉案进仓单载明的债权人为陆娟梅的问题,首先,该债权凭证原件由陈娟梅持有,其次,本院限期要求白金亮提交其所主张的交易主体陆娟梅的身份信息,但白金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虽进仓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32310元,但陈娟梅并未对一审判决的31310元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调整。关于欧淑意上诉认为陈娟梅也没有举证是白金亮、欧淑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欧淑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白金亮、欧淑意确认其双方是夫妻关系,二审中本院限期要求白金亮、欧淑意提交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以证明涉案债务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白金亮、欧淑意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上诉人白金亮、欧淑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银芳童天慧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