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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郭志刚诉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刚,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257号原告郭志刚,男,1961年6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街89号。法定代表人彭振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朋,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原告郭志刚与被告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德虎、牛淑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刚、被告雄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志刚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郭志刚与雄业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郭志刚向雄业公司支付了250000元投资款。约定此笔款项的使用期限为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雄业公司每月向郭志刚支付5%的利息。协议到期后,郭志刚多次向雄业公司索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雄业公司返还投资款250000元,并向郭志刚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雄业公司承担。被告雄业公司辩称:不同意郭志刚的诉讼请求。首先,本金部分并非25万元,因为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雄业公司已经分六个月,每月向郭志刚支付12500元本金。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又分七笔向郭志刚返还本金12173元。上述款项应从250000元本金中扣除。其次,2015年底,郭志刚从雄业公司开走一辆黑色奥迪汽车,价值四五十万,当时并未明确车辆开走的用途。郭志刚如主张是借用,则需要补充借用手续,明确什么时间归还,如果不归还,雄业公司认为是用车进行抵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郭志刚(甲方1)与陈玉苹(甲方2)、张怀琴(甲方3)三人与雄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特投【2015】六个月字002号的《委托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三人现有资金500000元,预做投资,基于对乙方业务的了解及信任,特委托乙方代甲方管理该项资金。其中,郭志刚共入资250000元、陈玉苹入资150000元、张怀琴入资100000元;委托投资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投资收益:年投资收益率60%,投资收益共计150000元;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支付时间:乙方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月付投资本金25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月付投资本金25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月付投资本金25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月付投资本金25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月付投资本金25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月付投资本金375000元、六个月投资收益150000元;担保范围为甲方本金;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委托投资事宜完结之日止;担保方式为乙方以现有股东1200万元股本金承担风险,保证甲方投资本金;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保证委托资金用于约定使用范围内,并保证委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安全。该协议书签订后,雄业公司针对该协议书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及7月15日按月向郭志刚各支付12500元,共计支付75000元。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雄业公司陆续分七次向郭志刚支付12173元。此后,雄业公司未向郭志刚支付任何款项,郭志刚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郭志刚主张雄业公司所偿还的所有款项均系利息而非本金。关于奥迪汽车一事,郭志刚认可开走奥迪牌汽车一辆,但称该车称系雄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振田主动出借的,彭振田称可待雄业公司将全部欠款还清后再行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志刚提交的《委托投资协议书》、被告雄业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根据《委托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定,本案系郭志刚将自有资金交由雄业公司投资理财,并约定郭志刚可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收益。鉴于委托人缔约的目的在于纯粹追求固定的本息回报,而对受托人管理资金的行为及收益的分成并无预期,故双方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郭志刚交付的投资理财本金应理解为借款本金,协议约定的投资理财期限应理解为借款期限,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率应理解为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雄业公司应及时向郭志刚偿还借款。现双方对于雄业公司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郭志刚支付的87173元属于本金抑或利息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的顺序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依据《委托投资协议书》,雄业公司应先偿还投资本金即借款本金,后支付投资收益及借款利息。故在雄业公司未能清偿全部本金之前,其已支付的87173元均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该金额应从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郭志刚关于上述款项属于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雄业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应属违约,故郭志刚有权要求雄业公司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现郭志刚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奥迪汽车一节,雄业公司主张系以车抵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此节与本案诉争事项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志刚借款本金十六万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十六万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原告郭志刚已预交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郭志刚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