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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徐燕波与赵永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波,赵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080号原告徐燕波,男,汉族。被告赵永波,男,汉族。(未到庭)原告徐燕波诉被告赵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4年期间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故于2014年5月19日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念及朋友之情,故而东拼西凑借了80000元给被告,被告说是用几个月就归还。后原告需要用钱,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迟迟不肯还款,现从借款之日起已有近两年的时间,被告依然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是既成事实,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怠于诉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与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燕波与被告赵永波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出具借款凭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归还过5000元,下余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永波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款凭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借款后向原告归还5000元,现应由被告向原告归还下余借款75000元。被告赵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燕波借款人民币75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燕波承担112元,被告赵永波承担1688元。(原告已预交,履行时与借款一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李昌旭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