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多多”,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租住上饶市信州区洪客隆16楼。2015年1月中旬至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赵某三次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董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晶状体(俗称“冰毒”)。该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系三人共同出资向他人购买。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房屋出租合同、吸毒人员管控表、证人董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建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