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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财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玉军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王玉军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财保119号申请人:张某。法定代理人:张领,张某之父。被申请人:王玉军,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王玉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卢炳焕、时静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玉军所有的位于五河县城关镇住房一套。二、查封担保人卢炳焕所有的位于五河县城关镇住房一套。三、查封担保人时静所有的位于五河县城关镇住房一套。上述财产在本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贺国庆审判员  季延彪审判员  朱翠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