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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剑烽、郑良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剑烽,郑良发,郑国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905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琼霞,系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郑剑烽,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良发,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国珠,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剑烽、郑良发、郑国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其委托代理人陈琼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剑烽、郑良发、郑国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剑烽于2014年6月5日由被告郑良发、郑国珠担保向原告贷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限1年,月利率13‰,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后,被告郑剑烽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剑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良发、郑国珠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剑烽、郑良发、郑国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剑烽、郑良发、郑国珠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郑剑烽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13‰,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被告郑良发、郑国珠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郑剑烽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后,被告郑剑烽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且三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剑烽、郑良发、郑国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剑烽提供了借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剑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良发、郑国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剑烽、郑良发、郑国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剑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郑良发、郑国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郑剑烽、郑良发、郑国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四百二十三元,由被告郑剑烽、郑良发、郑国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