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晓凤、张晓萍、张学成与李天福、范永秀、赵德军、崔忠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凤,张晓萍,张学成,李天福,范永秀,赵德军,崔忠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张晓凤。原告张晓萍。原告张学成。被告李天福。被告范永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国立华。第三人赵德军。第三人崔忠玲。原告张晓凤、张晓萍、张学成与被告李天福、范永秀、第三人赵德军、崔忠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凤、张晓萍、张学成与被告范永秀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国立华、第三人赵德军、崔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凤、张晓萍、张学成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三原告的母亲季桂英(已故)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东丰镇北街50房籍区6幢49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母亲季桂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字第068141号、068142号,房屋面积88.79平方米,当时房屋作价25万元,原告的母亲当即交付全部购房款,二被告给三原告母亲出具收据一份,将该房屋交付给季桂英使用,因过户费用过高,故双方当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3月8日,三原告的母亲季桂英因病去世。2014年6月16日,被告以帮助第一原告出售房屋为由,在第一原告处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钥匙借走,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仍没有任何消息,故季桂英的财产继承人即本案的三位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诉讼期间,在法院送达文书和传唤被告之后,被告却于2014年12月1日私自与案外人赵德军、崔忠玲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18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涉嫌诈骗犯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兴达家园北街50房籍区6幢49号房屋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涉案房屋;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形成时间及是否存在买卖的行为不能通过该协议进行认定,李天福签字和手印并非其本人形成,电话号码157XX****XX系在2011年8月11日才开始启用,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依据;证据二、2009年12月22日收据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未收到此款,李天福并非其本人签字按手印,时间也并非2009年12月22日,而是2014年11月13日,是原告逼着抄写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对方主张;证据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询问表复印件两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房产交易部门印章,原告张晓凤原系房产交易的书记,该表是否是在房产交易部门形成有异议,该登记表是否为二被告签字需要核对;证据四、借条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事实不存在,不真实,是原告逼着写的,第三人对以上四份证据均有异议,称并不清楚;证据五、涉案房屋产权复印件证书四份,二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的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实际交易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该份协议是房屋部门备案协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实际交易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该份协议是房屋部门备案协议;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登记审批表,税收缴返书复印件三份,二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此时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瑕疵,没有被法院查封,双方交易合法有效,所有权已经转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永秀、李天福辩称,二被告与季桂英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尤其是李天福并没有签署协议,我方提供的社区证明,抵押贷款证明,能证明在所谓的卖房之后,二被告始终在该房屋居住,并持有该房产证书。在房屋没有任何权利瑕疵情况下,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已经得到房产部门的确认,办理了转移登记,虽然原告强调没有享受税收优惠,这并非认定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而原告在没有居住房屋,没有掌握房屋所有权的证书情况下,主张双方成立的买卖协议,明显违背常理,我方持有证据足以否定买卖协议真实性,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社区证明一份、实有居住人口登记表一张,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社区书记和网格员和被告女儿李明是一个单位的,是他女儿让怎么写就怎么写的;证据二、栗巍证明一份,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都是按照被告的意思进行书写的;证据三、争议房屋的收视费原件一份、电费、物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是二被告的名字;证据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这个协议是假的;证据五、房屋产权证一份(赵德军名下的),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李天福病历两份,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目的,第三人对以上七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八、监控录像一份,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张晓凤到现场,写的内容并不是卖房协议和收款收据,而是借房照的条和李仁发的借款保证书,第三人对以上证据表示均不清楚;证据九、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三原告及二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十、证明一份,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清楚,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一、保证书复印件,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保证书原件在张晓凤与被告范永秀李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中,该借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赵德军、崔忠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购买该房屋合理、合法,且该房屋已经过户到我们的名下了,我们有房屋产权证明,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德军、崔忠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应该以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为准,该协议是假的;证据二、定金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两份,银行交易查询复印件一份;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应该以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为准。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永秀、李天福与第三人赵德军、崔忠玲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范永秀、李天福将坐落于东丰镇北街50幢号6房号49建筑面积为88.79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第三人赵德军、崔忠玲,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9.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赵德军、崔忠玲给付被告范永秀、李天福购房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在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张晓凤、张晓萍、张学成以2009年12月22日其母亲季桂英(已故)与被告范永秀、李天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以上房屋出售给其母亲季桂英,其母亲季桂英交付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坐落于东丰镇北街50幢号6房号49房屋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涉案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永秀、李天福称并没有与季桂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赵德军、崔忠玲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范永秀、李天福持房屋所有权证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赵德军、崔忠玲,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交付了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赵德军、崔忠玲并无过错,亦无主观恶意,应认定被告范永秀、李天福与第三人赵德军、崔忠玲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房屋应当归第三人赵德军、崔忠玲所有。原告张晓凤、张晓萍、张学成称被告范永秀、李天福与第三人赵德军、崔忠玲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协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张晓凤、张晓萍、张学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张晓凤、张晓萍、张学成所述被告范永秀、李天福收取其母亲季桂英的购房款但未交付房屋属实,可另案告诉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凤、张晓萍、张学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张晓凤、张晓萍、张学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马立娜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