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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迪与王英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迪,王英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596号原告:赵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英花,女,汉族。原告赵迪诉被告王英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迪及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被告王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迪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二手车市场购买了鲁A×××××广州雅阁汽车一辆后将车辆借给易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用合同。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与易某失去联系。过完春节后原告发现自己的车辆在迎宾大道行驶,原告跟随后发现车辆停在林庄小区内,被王英花扣留。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车,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鲁A×××××广州雅阁汽车一辆(价值约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花辩称:2014年1月至10月,易某多次在被告处赊购烟酒副食,欠款5万余元。2014年年底被告找易某要钱,易某说“我回家要钱,把车放到你那里”,该车没有车牌、行驶证和保险,被告就将车辆放到了林庄小区院内。2015年2、3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说车辆是原告的,还告诉原告“车到了年审的时候了,我去年审,审完了再给你送回去”,被告说“车是易某放在这里的,不经易某同意,我不能把车给你”。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易某到了被告的店中说“我先给你5000元,把车先开走,我要账去,要回账来还你钱”,被告表示同意,车辆由易某开走。车辆现在何处,被告不清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易某系外地人,现下落不明。2014年年底,易某曾驾驶一辆车到被告王英花处,车辆悬挂的车牌为鲁P×××××,该车曾放置在被告副食店后的林庄小区内。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被告予以拒绝。2015年3月6日该车辆还停放在林庄小区,原告拍摄照片3张。原告赵迪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鲁A×××××的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主张自己将鲁A×××××车辆出借给易某驾驶,并悬挂套牌鲁P×××××。被告主张自己已于2015年4、5月份将悬挂鲁P×××××车牌的车辆交给了易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鲁A×××××的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现被被告王英花占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录音光盘、照片三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鲁A×××××的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的前提是该车辆现被王英花占有。现被告王英花否认自己占有该车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现被王英花占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当由原告赵迪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