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156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6年4月18日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鲁0829刑初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量刑不当、适用缓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刑初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