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苏洪江与常辉、陈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江,常辉,陈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377号原告苏洪江,系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努哈浩秀村村民。被告常辉,系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努哈浩秀村村民。被告陈春霞,系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呼都格村村民。原告苏洪江与被告常辉、陈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洪江,被告常辉、陈春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洪江诉称,2014年8月23日,我与二被告约定以14000元的价格把12只生产母羊和1只种羊卖给被告,并约定还款期限,逾期按2分算利息。结果到期没还,被告陈春霞于2015年将羊卖给自己的父亲,还是没有还我的羊钱。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羊款,被告始终不还。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卖羊款14000元,利息3360元,共计17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辉辩称,对事实我认可,确实有这个事。被告陈春霞辩称,知道这个事,但这个欠条是常辉打的,我们俩的共同债务谁打条子谁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常辉与被告陈春霞系夫妻。2014年8月23日,被告常辉购买原告苏洪江的羊用来养殖,拖欠原告苏洪江买羊款14000元。同日,被告常辉给原告苏洪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有常辉欠苏洪江现金14000元,到2015年6月份还清,逾期不还,按2分计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羊只,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将羊只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也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辉、陈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苏洪江买羊款14000元;二、被告常辉、陈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苏洪江货款利息33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辉、陈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爱英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李晶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