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16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患有××于2016年5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运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木兰牌轻骑两轮摩托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一路桥北头时,发生单方事故,致本人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某抽血检测,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8.8mg/100ml,属危险驾驶。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对其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单方事故未造成其他危害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患有××,不宜收押,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木兰牌轻骑两轮摩托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一路桥北头时,发生单方事故,致本人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某抽血检测,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8.8mg/100ml,属危险驾驶。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测报告通知书、证明、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周口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鉴定意见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报告、周口市中心医院保外就医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8.8mg/100ml,本院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周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