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马传凯与孙文奇、侯贵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凯,孙文奇,侯贵良,孙存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98号原告马传凯,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赵现喜。被告孙文奇,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侯贵良,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孙存安,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马传凯与被告孙文奇、侯贵良、孙存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现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奇、侯贵良、孙存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现喜诉称,被告孙存安因建设厂房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马传凯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马传凯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拖延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违约滞纳金。被告孙文奇、侯贵良、孙存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孙文奇、侯贵良、孙存安向原告马传凯借款35000元,并于借款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交付35000元现金给被告孙文奇。借条载明内容大体如下“因资金周转今借到马传凯同志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共计1月)。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所有借款人都有义务按时还款付息的义务,所有借款人负连带责任。如因借款到期未能及时还款,则催交借款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人:孙文奇、侯贵良、孙存安。2012年8月15日。”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逾期违约滞纳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更改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违约滞纳金,全部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8月15日,被告孙文奇、侯贵良、孙存安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借款人孙文奇、侯贵良、孙存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孙文奇、侯贵良、孙存安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据约定了逾期后每日千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超过了年利率24%,高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后的违约滞纳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奇、侯贵良、孙存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传凯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孙文奇、侯贵良、孙存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传凯违约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8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马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孙文奇、侯贵良、孙存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