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金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郭金桂,男,汉族,1950年10月11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负责人高立君。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振伟,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郭金桂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宛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桂、被告农行宛城支行的代理人闫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8月20日,原告在原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县支行(现农行宛城支行)存入100元,办理了名为“优化储蓄”的存款业务,并约定了存入金额、存期及到期后可得本息。现原告存款已有26年,按约定最高存期,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11156元,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被告予以拒绝。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15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优化存单一份,证明1989年8月6日存款100元,存期为24年,到期应予支付11156元,与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农行宛城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农行宛城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农行宛城支行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本身需要说明的是,通过这个存折说明了优化储蓄的利率包含一个基准利率和一个保值补贴利率两个部分,这个存单中的利率表下面有个说明,已经说明到支取时按支取时的基准利率和保值补贴利率两个部分计算本息,基于上面记载的情况,可以证明:1、优化储蓄利率是可变利率;2、到期后“可得”是银行对存款的理论计算依据,存在可能性,不是“必得”;3、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作为原告方应对存单作全面理解和认可,然后才签订该合同。经审理查明,郭金桂又名郭金贵,其于1989年8月6日在被告所属的高庙营业所存入现金人民币100元,约定存期24年,并附优化储蓄按现行利率保值补贴率到期后可得本息一览表,该表显示存款100元,3年到期可得本息180元;6年到期可得本息325元……;24年到期可得本息11156元。2013年8月6日,存期届满,郭金桂要求被告农行宛城支行按存单支付11156元,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从1988年9月10日开始,对城乡居民个人3年以上定期存款实行保值补贴,保值补贴率随物价浮动,如果储蓄物价指数下降到银行规定的3年期、5年期、8年期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以下时,仍按同档次的储蓄利率计算。1991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通知中明确决定从当年的12月1日开始,不再办理保值储蓄业务,在此之前存入的3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仍给予保值,但保值补贴率为零时不再按月公布补贴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单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1989年8月20日在被告所属的高庙储蓄所(现已撤销)存入现金人民币100元、存满24年的优化储蓄存款业务,在储蓄期满时原告除可以获得银行除按规定利率支付的利息外,还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补贴率获得保值补贴,在存款利率和保值补贴率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按照当时的存款利率和保值补贴率计算,原告24年到期可得本息11156元,但该存款的保值补贴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公布,并随物价的实际上涨幅度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各商业银行均无权自行决定保值补贴率。在该存款的24年存期间,由于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中国人民银行自1997年起未再公布补贴率,即此后至今保值补贴率为零,不再给付保值补贴。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4年到期可得本息11156元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包含要求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存储利息并按照1989年的保值补贴率支付自1989年至今的保值补贴的两方面内容,其要求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存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照1989年的保值补贴率支付自1989年至今的保值补贴的主张,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起未再公布补贴率,此后保值补贴率为零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自1997年起未再公布保值补贴率,此后至今保值补贴率为零,这一变化是双方当事人在1989年8月20日办理该笔优化储蓄业务时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1997年之后原告的存款已不能获得保值补贴,原告在存款期满时仅可以得到按照规定利率支付的存款利息及1997年之前部分阶段的保值补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8年定期存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保值储蓄业务方面的通知和规定属政策性调整,既要保证国家金融政策稳定,又要保障储户利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存储本金100元,并自1989年8月20日起按照8年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存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给付保值补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金桂支付人民币100元;并自1989年8月20日起,按照本金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8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存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保值补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补贴率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李林峰审判员 李铭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