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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238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冯肇鑫,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国考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1年8月1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3日(农历八月初六)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4月因生气被告把我打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崔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到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夫妻关系融洽,生活和睦,虽然2016年4月发生了我对原告动手的事情,也是我一时冲动,事后我也十分后悔,正在尽力弥补自己对原告的亏欠,夫妻之间出现磕磕碰碰实属难免,只要我们彼此理解、谦让,这不足以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综上,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不准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1年8月1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刘某某有一儿子崔某乙,现年已27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打架情况,2016年4月份双方因生气发生肢体冲突,互致轻微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麦季,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公安机关的鉴定书相佐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汶公(仓)鉴告字【2016】第00010号、第0001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实属难免,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2016年4月双方因生气发生肢体冲突,互致轻微伤,可以证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国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广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