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6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蒲映生与李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映生,李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蒲映生,李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104号原告:蒲映生,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公民身份号码:×××663x。委托代理人:魏兆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01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注册号:440000000034612负责人:吴涛。委托代理人:刘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良、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48.96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参投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于被告李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李良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1时40分,原告蒲映生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沙涌牌坊方向往大步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海区s361盐南线里水镇沙涌红绿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过程时,遇被告李良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里水方向往黄岐方向进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蒲映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蒲映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9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10836.9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2016年3月2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53周岁,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且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蒲秀林(1941年5月9日出生)、罗玉英(1944年8月23日出生)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蒲映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因本起事故损失了维修费630元。被告李良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02834.52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102834.5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1-2项损失合计12736.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467.54元(附表3-8项损失合计8946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30元,合共赔偿100097.54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736.98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承担30%即821.09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90918.63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李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918.63元予原告蒲映生。二、驳回原告蒲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4.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蒲映生负担232.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31.5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0836.98元应扣除非社保及自费用药10836.9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无异议1900元(100元/天×住院19天)3护理费152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19天,按80元/天计算1520元(80元/天×19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797.54元原告未提供户籍信息,居住证明等材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的计算年限无异议,总额度应不超上一年农村消费支出的总额。74797.54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原告主张蒲秀林、罗玉英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8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5年×10%÷2+22171.9元/年×8年×10%÷2=14411.74元)5鉴定费20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20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6误工费9083.33元原告未提交相关银行流水证明实际误工情况。劳动合同中记载原告工资为1550元/月,我司仅认可该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750元(2500元/月÷30天/月×93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7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4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我司仅认可3000元3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9车辆维修费630元票据金额为准63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合计———112767.85元———10283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