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齐林犯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齐林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齐林,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郫县唐昌镇留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郫县唐昌镇本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因涉嫌贪污,2015年7月1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福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齐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齐林及其辩护人黄福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赵齐林在担任郫县唐昌镇留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唐昌镇人民政府从事关于成都市自来水七厂及管线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租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程施工等公务过程中,利用对该村征地拆迁、复垦工作以及对人民政府拨付的该项目资金管理的职务之便,侵吞拆迁协调费人民币15000余元、复垦工程费人民币200000余元,供其耗用。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赵齐林在被本院通知协助调查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案件过程中,主动交待了上述本院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齐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齐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齐林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从宽处罚。被告人赵齐林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齐林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占拆迁协调费15000余元无异议。2、复垦工程费200000余元属被告人赵齐林违规、违纪签订承包协议工程所得,应当认罪为违规、违纪的非法所得,而不宜认定为犯罪所得。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退清全部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齐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赵齐林在担任郫县唐昌镇留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郫县人民政府、唐昌镇人民政府在成都市自来水七厂及管线建设项目的土地租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程施工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私自采用虚构发包施工的手段将政府拨付给该村用于复垦工作的拆迁协调费人民币15000余元、复垦工程费人民币200000余元予以占有,供其耗用。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赵齐林在被郫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协助调查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案件过程中,主动交待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郫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赵齐林刑事拘留。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齐林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21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赵齐林户籍信息、担任村主任相关材料;郫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郫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郫县成都市自来水七厂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印发郫县成都市自来水七厂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郫县成都市自来水七厂一期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成都市自来水七厂一期工程核准的批复的通知、成都市兴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公告、兴蓉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水七厂建设项日管线占地复垦相关文件、郫县成都市自来水七厂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文件《成都市自来水七厂项目建设第九次工作会会议纪要》、成都市自来水七厂一期项目输水管线工程郫县段拆迁、租地委托代办合同补充协议(六)、成都市自来水七厂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文件《关于水七厂项目临时用地复垦工作的指导意见》复垦费为8000元/亩,向领导小组申请复垦及地力补偿费用、水七厂建设资金来源说明、领导小组资金拨付明细账、拨付财务凭证、郫县唐昌镇留驾村复垦相关文件协议、留驾村复垦相关财务凭证、留驾安置点拆迁协调费开支凭证、七厂留驾安置点拆迁协调费清单;水七厂管线占地复垦协议;被告人赵齐林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叶某、张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廖某某、赵某某、施某某、熊某、李某彬陈某某、杨某某、王某华、付某某、王某德、程某某、李某平、傅某某、刘某某、王某贵、吴某某、李某英、刁某某、程某彬、付某某、王某元的证言;建筑业统一发票、成都农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齐林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齐林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将郫县人民政府和唐昌镇人民政府拨付给本村用于土地复耕等补偿费非法予以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齐林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齐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齐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齐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齐林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无前科、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复垦工程费200000余元属违规、违纪所得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齐林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齐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齐林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15000元应当返还给郫县唐昌镇留架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文再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