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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系曹某甲之母),女。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曹某甲的外婆),女。委托代理人高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阳建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渝0118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甲系王某某与曹某乙之非婚生子。2014年1月17日,王某某与曹某乙在重庆市永川区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主要约定:1.曹某甲1岁前由曹某乙抚养;1岁后若王某某抚养,曹某乙不支付抚养费;若由曹某乙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曹某乙不能以任何理由再要求王某某支付其他费用,重大疾病和教育费用由王某某与曹某乙平均承担,凭票据结算。2.王某某一次性补偿曹某乙各种费用50000元(包括怀孕期间的营养费、生育孩子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抚养孩子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解除同居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曹某甲1岁前的抚养费等),同时对付款时间亦作了约定。该协议达成后,王某某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曹某乙补偿费50000元。曹某甲1岁后仍由曹某乙抚养,王某某则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支付曹某甲每月生活费400元至2016年3月31日。另查明,王某某与曹某乙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曹某甲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因患热性惊厥、支气管肺炎先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永川区妇幼保健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16510.01元。庭审中,曹某甲举示了其2014年1月17日以后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永川区妇幼保健院、第三军医大重庆新桥医院、永川个人诊所和药房的医疗费发票,金额16084.89元,要求王某某承担。王某某质证后对曹某甲主张的住院医疗费无异议,但提出曹某甲1岁以前的医疗费其不承担,并对曹某甲举示的门诊费发票、购药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曹某甲提供的医院处方系事后补开,不能确认曹某甲治疗和用药的真实性,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曹某甲住院才属于协议中的重大疾病,因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其承担50%,对曹某甲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不同意负担。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对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理解产生分歧,王某某认为是指住院,曹某甲认为是指住院和门诊。庭审中,曹某甲陈述王某某月收入为8000元,王某某予以否认,自述月平均收入5300元。但曹某甲未向法庭举示王某某月收入8000元的证据。曹某甲一审请求法院判决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6376.85元,判令王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生活费2500元/月,教育费及医疗费由王某某承担一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越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曹某甲之母曹某乙与王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就曹某甲的抚养及其抚养费的承担在永川区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经自愿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曹某甲由曹某乙抚养时,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承担曹某甲重大疾病和学费的50%。该协议中的每月抚养费实为生活费。根据曹某甲举示的其自2014年1月17日以后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住院病历、用药处方和门诊费发票,可以认定,曹某甲因年幼体弱,长期患病,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曹某甲日常生活的需要。庭审中,王某某表示愿意增加,但双方就增加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该院根据王某某的月收入情况,并结合曹某甲生活的实际需要及其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王某某每月支付曹某甲生活费900元,曹某甲的教育费和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凭发票由王某某承担50%。关于曹某甲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以及原审原、被告对人民调解协议中关于“重大疾病”的理解,该院认为,王某某提出重大疾病是指曹某甲住院的理解更符合常情、常理和常识。故对曹某甲要求王某某承担其门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曹某甲要求王某某支付其住院医疗费8255元(16510.01÷2)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曹某甲主张的数额超出该院确认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曹某甲住院医疗费8255元。二、由王某某自2016年4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曹某甲生活费900元至曹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在此期间,曹某甲的学费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凭发票,由王某某负担50%,此款产生后,由王某某于每年的3月30日和9月30日前结算支付一次。三、驳回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某负担。曹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王某某支付上诉人医疗费36376.85元,增加生活费为2000元/月,医疗费和学费由被上诉人承担50%;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母亲曹某乙患有疾病,无法工作,其医疗费全部由唐某某(其外婆)垫付,调解协议约定了医疗费由王某某负担一半,而曹某乙无支付能力,故王某某应负担全部医疗费。一审判决生活费900元错误,王某某为某大学的老师,月工资为8000元以上,按其月工资20-30%算,应当增加生活费至2000元/月。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一审起诉依据的系曹某乙与王某某在永川区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重大疾病的费用由曹某乙与王某某各负担一半,一审以住院费用为重大疾病费用的理解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医疗费全部由唐某某垫付,曹某乙无支付能力,王某某应负担全部医疗费的理由,因其一曹某乙无支付能力现无证据证明,其二本案原告主体为曹某甲,其有权要求王某某承担应负部分抚育义务,其三曹某乙与王某某在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生活费问题。生活费的多少应结合上诉人的实际需求、当地生活水平及其父母的负担能力决定,一审确定王某某支付900元生活费,已能够满足上诉人正常的生活开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月工资8000元,但无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应按被上诉人月工资20-30%计算生活费,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方审判员  刘健红审判员  胡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