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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民委员会与李德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民委员会,李德龙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993号原告: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法定代表人:张恒瑞,该村委会书记。被告:李德龙,男,1950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德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军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恒瑞、被告李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决定,原告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民委员会为村耕地供水并收取水费,每年每亩60元。被告李德龙乌牛堡子村村民,种植水稻29.2亩,完全利用原告的供水进行灌溉,2015年应交水费1752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无故拖延,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辩称,原告诉我的2015年29.2亩土地水费1752元没有交属实,因为原告半夜放水把我的地泡了,耽误了我的农时,所以我不能交。经审理查明,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民委员会向本村耕地进行供水并收取水费,每年依照村民耕种土地亩数收取水费后向灌区缴纳。2014年5月3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由原告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民委员会向用水村民收取水费,每年每亩60元,即日起生效、执行,并已实际按此标准进行了通知和水费收取工作。被告李德龙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村民,2015年种植水稻29.2亩均需村民委员会进行供水,拖欠水费1752元一直未缴纳,经催缴未付,故原告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民委员会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水费1752元。在审理期间,被告承认未缴纳2015年水费1752元,同时提出原告半夜放水泡了被告备耕土地,耽误了被告农时,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提供水源,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2014年5月3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由原告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民委员会向用水村民供水、收取水费,并已实际按此标准进行了通知和水费收取工作,原告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民委员会履行了购水、供水的义务,被告李德龙在完全利用原告的供水进行灌溉承包水田地的情况下拖欠水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李德龙拖欠水费数额的问题,2014年5月3日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每年每亩收取水费60元,2015年继续执行该标准,2015年被告李德龙种植水稻29.2亩,原告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李德龙2015年水费1752元(60元/亩/年×29.2亩×1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德龙提出原告半夜放水耽误被告农时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若被告李德龙权利确受到侵害,应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李德龙以此为由拒不支付2015年用水水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民委员会2015年水费17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