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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赖和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赖和琴,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2号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东风路龙泉名邸南苑15栋206。法定代表人刘洪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敬泽,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琼,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郴州市,该公司职工。被告赖和琴,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安廷慧,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林衡,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被告赖和琴、第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敬泽,被告赖和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廷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00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3、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赖和琴答辩要点: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劳动中受伤,按照有关规定��5到10级伤残的,只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就应当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赖和琴系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务派遣合同书》,派遣到第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采掘工作。2、被告赖和琴于2015年4月25日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矿石砸伤右手,2015年6月12日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5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拾级伤残。3、被告赖和琴受伤后,��就工伤事宜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4、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郴劳人仲裁委员会字【2015】第26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一、支持申请人赖和琴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请。二、被申请人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赖和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合计88000元。三、第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四、驳回申请人赖和琴对被申请人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称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32元,被告不认可这个工资数额,认为被告在井下工作实际月工资有7000多元。仲裁过程中和本案庭审时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均认可公司实际为被告赖和琴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仲裁结果也是按月工资4000元核定。2、原告称被告受伤后一直没来单位,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未能提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被告对此否认,认为是在仲裁的时候才正式提出跟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称在仲裁前已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一为《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原告并未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相应证据。其二为《伤残待遇核定表》,拟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32元。但仲裁过程中和本案庭审时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均认可��司实际为被告赖和琴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仲裁结果也是按月工资4000元核定,被告赖和琴并未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第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因本案中赖和琴并未就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关���用提起诉请,故本案只对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提诉请进行审理,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