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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梁国辉与陈满洪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0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辉,陈满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2063号原告:梁国辉,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郭玉霞,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满洪,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梁国辉诉被告陈满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辉��委托代理人郭玉霞、被告陈满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辉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在中信银行广州桥南支行提取现金20000元给被告。2015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满洪辩称:我确实有向梁国辉借款,但不是我借的,是我的前妻郭某甲、其父亲郭某丙我借的,钱是从郭某乙那里拿的,借条也是他的办公室里写的。该笔借款是发生在是我和郭某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20日,陈满洪向梁国辉出具了一份手写借条,内容为“现我因需资金周转向梁国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整)。借款人:陈满洪,2014.8.20”。双方均确认上述借款是由梁国辉转交给案外人郭某乙后由郭某乙交给陈满洪,陈满洪再出具了上述借条交给郭某乙,由郭某乙转交给梁国辉。梁国辉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陈满洪的前妻郭某甲。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本案的借款不存在违法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陈满洪确认收到了借款20000元,也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梁国辉有权随时要求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梁国辉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郭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梁国辉明确表示不起诉郭某甲,而合同具有相对性,故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陈满洪自行承担。陈满洪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满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国辉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梁国辉已交纳),由被告陈满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活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