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星红与曾勇、冯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红,曾勇,冯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79号原告陈星红,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李守明,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勇,男,汉族,居民。被告冯乐,女,汉族,居民。原告陈星红与被告曾勇、冯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佐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何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星红及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李守明,被告冯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红诉称,被告曾勇、冯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冯乐辩称,借款时不知情,借据上的签名系被告补签,该借款为被告曾勇个人消费,俩被告已经离婚,协议明确被告曾勇个人所负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曾勇无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冯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签名属实,系事后补签。被告曾勇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冯乐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俩被告已于2015年8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明确被告曾勇个人所负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陈星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李守明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俩被告离婚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后,离婚协议仅对俩被告有约束力,对原告无效。被告曾勇没有质证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审查和核实,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系原件,被告冯乐对证据表示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等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冯乐提交的证据:证据系原件,原告对证据表示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俩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关于债务分割的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在本案中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勇、冯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0000元。注明:“今借到陈星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3日还5万元、8月3日还5万元。2015年6月2日前借款已清,(总借款10万)月息2分曾勇、冯乐2015年6月2日43018119860829543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俩被告曾勇、冯乐已于2015年8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曾勇个人所负债务与冯乐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离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乐在借据上签名,且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行为应认定为俩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应由被告曾勇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勇、冯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陈星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曾勇、冯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佐成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