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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95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7日,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张宗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18日,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离婚后复婚,双方原本感情不好,被告长期不回家,双方遂离婚,但离婚后原告亲属希望原、被告复婚,加之婚生子又年幼,原告为了家庭稳定与被告复婚,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在高坪区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仍然长期不回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更严重的是,被告对原告谎言相欺,被告以自己在外做工程需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帮其借款,导致原告在外举债数十万,家中负债累累,而上述借款全部不知去向。原告本身系粮站下岗工人,无工作,现原告每月仍需偿还数千元利息,家中尚有年迈老人需要抚养,经济压力巨大,原告早已不堪忍受。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共同承担夫妻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没什么大的矛盾,主要是原告有了第三者后才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结婚,2009年初离婚。主要是被告经常不回家导致离婚,但离婚后原告亲属希望原、被告双方复婚,加之婚生子又年幼,原告为了家庭稳定即与被告复婚,故2009年11月6日在高坪区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仍然不顾及家庭,经常不回家,加之不务正业,致使夫妻感情恶化。更严重的是,被告对原告以自己在外做工程需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帮其借款,导致原、被告在外举债数十万,而上述借款部分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得到进一步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未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其过错在被告。但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希望原告能给一次机会,故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年龄偏大,上有老,下有小,应该互相陪伴,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特别是被告应珍惜机会,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间互相尊重、帮助、沟通,也是构建美满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石,是道德和法律的要求,原、被告应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消除误解,被告应以真诚唤醒亲情,重新找回夫妻信任,为子女、父母提供良好环境,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