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正德、武华芳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正德,武华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正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华芳(系再审申请人王正德之妻)。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张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宋崇迪,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华,淮安市清浦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王正德、武华芳因诉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浦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正德、武华芳申请再审称,2013年12月16日,清浦区政府作出的浦房征字[2013]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以公共利益为名,实为商业开发。被诉补偿决定实体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本案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于2013年12月16日,估价机构选择结果公布于2013年12月11日,程序违法。估价师没有依法进行实地查勘,违反住房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清浦区政府没有依法将申请人的《初步评估结果》予以公示,作出补偿决定前没有依法送达《房屋征收补偿估价结果报告》,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要求修改、修正的权利,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估价结果远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清浦区政府2014年12月26日对王正德、武华芳作出的浦政征补决字〔2014〕1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94号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全面、准确界定补偿范围,遗漏了对申请人出资所建的道路、绿化以及公共设施等事项的补偿。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清浦区政府答辩称,《2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评估机构的确认虽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但选择过程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且未侵害申请人的利益。在申请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征收评估报告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行政程序中,申请人并未对评估价格申请过复核,应当认为其认同评估价格。小区公共设施及道路、绿化等补偿归属问题应当是申请人与其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王正德、武华芳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194号征收补偿决定》。与本案相关的《2号征收决定》经案外人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性已经过司法审查并得到确认,故王正德、武华芳对《2号征收决定》提出的异议,本案不予理涉。《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本案中王正德、武华芳户位于安邦小区1号楼302室的被征收房屋,证载面积为72.81平方米。2013年12月11日,清浦区政府根据得票结果,发布《估价机构选择结果公布》,确定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作为本案征收项目的估价机构。2013年12月22日,先河公司采用市场比较法,以《2号征收决定》作出的时间2013年12月16日为评估时点,作出王正德、武华芳户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并于当日向王正德、武华芳送达,其中对王正德、武华芳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5621元。同时,先河公司以同一评估时点,对拟原地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作出的标准层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5420元。上述评估报告向王正德、武华芳户送达后,王正德、武华芳未提出复核评估申请。因对补偿安置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2014年12月26日,清浦区政府对王正德、武华芳户作出《194号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王正德、武华芳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79.4平方米(证载面积为72.81平方米,公摊面积6.59平方米,合计79.4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543774.4元,产权调换安置房115.31平方米,价款641123.6元,决定给予王正德、武华芳户产权调换安置115.31平方米;王正德、武华芳支付差价款97349.2元。为化解行政争议,在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了协调,清浦区政府提出可以增加货币补偿金额到581708.14元,如王正德、武华芳选择原地产权调换还可在此基础上再增加6万余元的补偿,但王正德、武华芳拒绝接受该方案,致使协调无果。王正德、武华芳坚持认为涉案评估价格低于评估时点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王正德、武华芳提交的2012年8月16日华都名邸售卖价格系个案,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194号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补偿价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同时,《194号征收补偿决定》提供的给予王正德、武华芳安置的房屋面积为115.31平方米,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且紧邻王正德、武华芳被征收房屋,与被征收房屋属于同一类地区,可以保障王正德、武华芳补偿安置权利的实现,故清浦区政府作出的《194号征收补偿决定》虽然存在个别程序瑕疵,但申请人王正德、武华芳合法的补偿安置权利已经得到保障。申请人王正德、武华芳主张其所在小区系职工集资建房,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安置补偿应该归小区业主共有,而非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征收人,其房屋被征收时,有权获得公平补偿。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就涉案住宅小区部分房屋已经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清浦区政府依法对其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如王正德、武华芳与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另有约定,王正德、武华芳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共设施部分补偿金额的归属争议。综上,王正德、武华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正德、武华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