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焦秀兰与王玮、李春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秀兰,王玮,李春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163号原告:焦秀兰,女,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周邦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玮,男,住长春市经开区。被告:李春子,女,住长春市经开区。原告焦秀兰与被告王玮、李春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钺,被告王玮、李春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秀兰诉称:2013年2月23日起到2015年4月8日止,原告焦秀兰借给二被告借条载明的9笔704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为二分,并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借款之日。以上借款,经过原告焦秀兰多次索要,均被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43000元(柒佰零肆万叁仟元整)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2分月利息。利息具体起始时间为:800000元自2013年2月23日计息;200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计息;2200000元自2014年5月5日计息;10000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计息;7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计息;1043000元自2014年9月4日计息;1100000元自2015年4月8日计息。以上各笔利息,均终止于全部还清日止。王玮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对诉讼请求本金同意给,利息暂时不给,没有钱,先还本金,利息以后有条件再给。李春子辩称:期间还过钱,现在没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王玮为原告焦秀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王玮借焦秀兰人民币7043000元(大写:柒佰零肆万叁仟元整)。上款系:1、2013年2月23日,分三笔提现金交给王玮合计800000元(捌拾万元整)。2、2013年12月30日,转账给王玮账户200000元(贰拾万元)。3、2014年5月5日,转入王玮妻子李春子账户2200000元(贰佰贰拾万元整)。4、2014年5月18日,分两笔提现金给王玮合计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5、2014年9月1日,转入王玮妻子李春子账户700000元(柒拾万元整)。6、2014年9月4日,转入王玮妻子李春子账户1043000元(壹佰零肆万叁仟元整)。7、2015年4月8日,转账给王玮账户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整)。以上各笔借款,均月利二分,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如书写有误差,以大写为准。欠款人:王玮”。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被告王玮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李春子称期间还过钱,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玮、李春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焦秀兰借款本金人民币70430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起始时间为:800000元自2013年2月23日计息;200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计息;2200000元自2014年5月5日计息;10000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计息;7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计息;1043000元自2014年9月4日计息;1100000元自2015年4月8日计息。以上各笔利息,均终止于全部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1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