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功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XX与付海华、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付海华,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谢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冲,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海华。被告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一经路14号243号。法定代表人谢玥。被告谢玥。原告XX诉被告付海华、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谢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海华、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谢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付海华向原告借款9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项,被告均未归还。被告付海华和谢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到期后无任何理由拒不归还所借款应承担责任,被告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玥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海华、谢玥共同向原告给付借款人民币9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明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付海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中致远公司系担保人;证据2、往来收据,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付海华;证据3、网上银行查询明细,证明原告的资金状况;证据4、市场主体信息,证明被告中致远公司的主体信息情况;证据5、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付海华与谢玥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海华、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谢玥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付海华、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海华向原告借款9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就保证范围、期限作出约定。原告与被告付海华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被告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同日,被告付海华出具了收据,写明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9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海华未予归还。另查,被告付海华、谢玥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海华、谢玥均系被告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谢玥系被告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明细单、被告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海华、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付海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显系违约;被告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海华、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借款本金以及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一节,鉴于原告与被告间借款系无息借款,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逾期期间的利息,鉴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计算标准低于前述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谢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经查借款发生在被告付海华、谢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海华、谢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93万元;二、被告付海华、谢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9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XX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被告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付海华、谢玥、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永代理审判员  闫冉冉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