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8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丰州镇东门工业区国宾小炒店出发往丰州镇桃源村泉工机械厂方向行驶,行至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东大路段时,碰撞行人曹永军,造成曹永军轻微受伤及无牌二轮摩托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63.4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016年5月17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永军在事故中无责任。同日,被告人吴某与曹永军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赔偿曹永军医疗费��费用共计人民币2250元,曹永军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及支付凭证,户籍证明,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吴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