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6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小芳与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芳,钱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764号原告:杨小芳。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江。原告杨小芳诉被告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峰于2016年6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芳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钱江未作答辩。原告杨小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江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钱江向原告杨小芳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钱江向原告杨小芳借款5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逾期未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杨小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杨小芳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钱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