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卢芹与石家庄市丰瑞纺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芹,石家庄市丰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卢芹。委托代理人:徐觉醒,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丰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朱河村。法定代表人:赵利华。委托代理人:高晓峰,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生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芹与被告石家庄市丰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丰瑞公司)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觉醒、被告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峰、戚生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芹起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2012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双方欲自行协商解决而由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也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及从借款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款项系原告代被告向沈宝飞支付的布料款;同时原告认为本案之基础法律关系为追偿代偿款关系,本案款项系原告代被告向沈宝飞支付的货款之纠纷。被告丰瑞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06年上半年,卢芹与付某相识,她表示可与付某开展布匹买卖业务。2007年,付某通过卢芹购买了一批台布,付某向卢芹索要发票,卢芹要求提供购销合同和委托书,所以付某找到被告帮忙在空白委托书和购销合同上盖章并邮寄给卢芹。但卢芹至今尚未开具相应票据。原告诉讼的两个借条均是由本案中的证人付某提供给其盖有两个公司印章的空白委托书进行的变造而来的,故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二、2011年4月,卢芹曾以被告欠借款339380元为由在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执行,被告支付给卢芹40余万元。同年5月,卢芹再次以被告欠其借款300000元为由起诉,但经鉴定,卢芹所提供的借条系伪造。2012年5月,卢芹又以前述理由再次向诸暨市法院起诉。被告因不堪其扰而向正定县公安局报案,卢芹由正定县公安局依法刑拘并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13年5月16日,卢芹与炜航公司、旭发公司、丰瑞公司、付某达成和解协议,认为卢芹已撤诉的(2012)绍诸枫商初字第31号、(2012)绍诸枫商初字第32号两案及依据(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2012)绍越恢字第56号执行一案,所依据的借条经鉴定并非同一台打印机打印,炜航公司未向卢芹出具过赔偿协议和欠条,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卢芹保证不会再以同样理由申请执行和起诉。上述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可撤销或无效等情形。同时,被告表示对原告当庭变更起诉之事实及理由无需新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原、被告举证、质证过程:1、原告提供收条、汇款凭证及收款证明、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向沈宝飞购买坯布,并代为支付货款及染色加工费计459800元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是由被告委托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对存取款业务回单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沈宝飞和原告的买卖过程中,被告并不是当事人,该购销合同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是证明付某让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和被告没有丝毫关系,被告只是帮助付某出具购销合同,付某找旭发公司、炜航公司以及丰瑞公司开具空白的委托书和购销合同是2008年的5、6月份帮助付某为国外的客户开具增值税票据用的,实际上被告与沈宝飞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和购销关系;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便证据真实,也不能表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因为发票的抬头是正定县旭发工贸有限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原告提供本院作出的(2008)诸民二初字第3765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案卷内容等,用以证明原告是代被告与沈宝飞签订合同并代为支付货款。经质证,被告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在本案最后以准予原告沈宝飞撤诉结案,法院未确定被告丰瑞公司应在实体上承担责任,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委托其与沈宝飞交易的关系。3、被告提供卢芹向正定县法院起诉的起诉状、正定县法院签发的传票、应诉通知书、庭审记录和鉴定文书以及和解协议等,用以证明原告曾以伪造的借条为凭多次起诉被告,后因其构成虚假诉讼而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保证不再另行起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确实多次起诉被告,但正定县法院审理中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至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在被羁押200余天后无奈与被告签订的,现正定县检察院已确认原告不构成犯罪,该前述和解协议在程序上不合法,内容上是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形成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申请证人付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付某陈述:因他在与卢芹进行买卖业务往来过程中需要开具增值税票据,他曾从被告处拿了数份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而丰瑞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业务往来。证人李某陈述:被告丰瑞公司与原告间并无实际业务往来,当时因付某的公司尚未成立,以我们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具体就是对方将货发到我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两证人陈述不真实;被告无异议5、本院出示根据双方的申请调取对原告卢芹及付彦鹏、李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正定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正定县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其中,卢芹在笔录中陈述:“2007年通过付彦鹏认识的他哥哥付某,并在2007年上半年我和付某开始有生意往来,我给付某供布匹”,“因为付某和仝江龙是好朋友,付某就是通过仝江龙厂子的名义来通过我帮付某从我们诸暨市进做台布的布匹原料,因为这样好开增值税发票。所以仝江龙给的我盖有他公司的公章的委托书和合同各一份。”“内容是丰瑞纺织有限公司委托我前去订购沈宝飞的布匹。后来我就又拿着委托书和空白合同,和沈宝飞签订了合同,是以我的名义和沈宝飞签的合同,这个委托书是做这个用了。”“沈宝飞在2008年2月份和我签订了合同后,就开始供货,合同是沈宝飞将布匹送到我们村口,我清点后在码单上签字,他们再把布拉到染厂染色,然后再发给付某。我在码单上签字后过几天就将货款先付给沈宝飞了,在付某收到货后再给我货款,但是沈宝飞的这些货根本没有发给付某,而是他弟弟沈英飞从天翔染厂拉走了20多万的货。”“并且在2007年时我和付某开始有生意往来时,仝江龙口头说过帮助付某以他公司的名义通过我从沈宝飞处进货,在2007年时我付给沈宝飞25万左右的货款,并且这25万元的货付某是确实收到了,但付某没有给我这25万元。”李某在笔录中陈述:“因为付某和卢芹有生意上的往来,当时付某公司未成立,他加工的成品通过我公司卖给外贸,当初需要开增值税发票付某便拿着些委托书到我公司盖的我公司公章”。经质证,原告认为检察院的决定书印证了正定县公安局及检察院作的调查和措施都是非法的错误的,在错误的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显然是不能认定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证实了原告伪造了三个借条,原告卢芹与丰瑞公司、炜航公司达成的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还认为付彦鹏等证人证言均证实了丰瑞公司、旭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生意上的往来,只是与付某之间存在生意往来,是付某找的三家公司盖了空白的委托书给原告,目的是让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另,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在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供的借条。结合上述质证、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在证据1中提供的收条、汇款凭证及收款证明、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能反映出原告曾和沈宝飞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购销合同的复印件上也确实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但根据证据3中卢芹、李某等人在笔录中的陈述及证据4中证人付某和李某的证言,与原告卢芹发生业务往来的系付某,被告仅仅是在付某尚未登记成立公司的情况下代为出具相关文书及代收货物,故而,即使如原告所说其证据1的汇款凭证中所支付款项系替他人垫付,则也只能是替付某垫付款项。故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其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样,证据2中的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及案卷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原告为被告向沈宝飞支付货款的事实,亦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庭审笔录传票、应诉通知书、鉴定文书等复印件均系正定县人民法院出具或从该法院档案中复制,且原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向法院起诉属于公民的正当权利,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卢芹不再以同样的理由重新起诉有违于法律规定,该内容应属无效;证据5,虽然在笔录中李某承认通过付某向原告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他们均认为系应付某要求给予的,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为付某而非被告,这一点也能与卢芹在笔录中陈述付某通过她从沈宝飞处进布匹的内容相印证,故证据5同样无法证明原告关于她为被告丰瑞公司向沈宝飞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4,证人付某、李某所述的付某曾与卢芹发生生意往来及曾要求被告丰瑞公司出具委托书等情况可与证据5中的内容相印证,但付某陈述他与原告卢芹间账目已结清的情况,因该情况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其替被告丰瑞公司垫付货款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卢芹主张她为被告丰瑞公司垫付货款而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卢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未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