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邢超诉曹怀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超,曹怀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128号原告邢超,男,1975年7月7日出生。被告曹怀凯,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原告邢超与被告曹怀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怀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超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欠条。2015年8月至今,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其手机一直关机,而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曹怀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曹怀凯向原告邢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邢超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曹怀凯。2014.1.26号。一年内必保还2-3万,二年内必结清,如不承诺。”庭审中,原告邢超主张该款项系分多次借给被告曹怀凯,有现金给付亦有银行转账,被告曹怀凯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总款项的欠条,后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怀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其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邢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怀凯向其借款五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反证据推翻原告邢超的主张,本院对原告邢超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邢超要求被告曹怀凯偿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怀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邢超偿还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曹怀凯负担(原告邢超已预交,被告曹怀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邢超)。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曹怀凯负担(原告邢超已预交,被告曹怀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邢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积军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袁培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