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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5号原告汪某甲,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汪勋,重庆市垫江县杠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某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7日生育长女汪某乙,20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汪某丙。双方从结婚后至2010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从2011年起我为了家庭生计外出务工,被告独自在家操持家务,彼此长期分居,致使彼此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特别是2013年以来,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我的心。2015年3月,被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4月,我也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因坐落于XX镇XX村X组的房屋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无法分割而未离婚。至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7日生育长女汪某乙,20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汪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及原告曾先后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均撤回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嗣后,由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汪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汪某丙的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婚生长子汪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诉讼中,汪某丙书面明确向本院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彼此未能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其夫妻感情趋于不和,原、被告分别起诉请求离婚均撤回起诉后,彼此仍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其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存在的矛盾,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似此类无和好可能的婚姻关系,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结合小孩实际生活状况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认为双方婚生长子汪某丙应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请求婚生长子随其生活,并由其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明某某离婚;二、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明某某的婚生长子汪某丙随原告汪某甲一起生活,并由原告汪某甲独自承担汪某丙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明某某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郑 渝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人民陪审员 黄贵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红 更多数据: